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XX律师事务所受托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张需聪、李升成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与阮某某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仅在客观上为相互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诉讼便利可并案审理”,本案中张某某没有与阮某某实施共同贩卖冰毒的犯罪故意,而仅在客观表现为互为关联的毒品犯罪上下家,主客观方面不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张某某与阮某某去上海购买毒品缺乏实施贩卖冰毒的共同主观故意。在第一次两人去上海购买毒品之前张某某与阮某某就已经因张某某向阮某某借款而达成上下家买卖毒品协议,即“有一天我找狗子借钱,狗子说让我从他手里拿冰毒,比从石某某那里拿冰毒多出100块钱来,我同意了”。且郑某某也供述“我们一块找石某某买冰毒,都是狗子直接给石某某钱,每克380元钱的价格从石某某手中购买,买回来后,再以每克500元钱的价格转卖给张某某,这是他们两个人以前早就协商好的”。也就是说,不管阮某某从石某某处购买多少毒品,张某某作为一个下家既不需要支付价款也不会得到实际分配利润。
其次,张某某在阮某某去上海购买毒品过程中,虽然客观上的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其各自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独立的,正如郑某某供述“回来之后,把冰毒全部给狗子,狗子每克加120元转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两人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分工或者从属关系。阮某某不控制张某某买卖毒品行为,张某某也不参与阮某某从石某某处贩卖毒品的利益分配,两人客观上不具有共同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实质条件,应分别独立计算贩卖毒品数额,独立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张某某在没有与阮某某去上海共同购买毒品犯意的情况下,仅在客观上表现为互相关联的上下家,不宜以共同犯罪论处。即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该以有证据证明的其与上家阮某某实际交易的数量为准,而不能参照阮某某从石某某处购买毒品数量。
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部分证据不足,不足以全部确认所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在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情形下,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指控,有诸多无法达到“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的法定标准,具体详述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2012年7、8月份一天,与阮某某、郑某某、陈莲莲乘坐洪峰驾驶汽车到上海找石某某购买冰毒(即公诉书所第二项贩卖毒品指控)查明事实有误。“阮某某将其中的50克冰毒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张某某”这一事实只有同案犯阮某某一个人供述,且与张某某、郑某某供述均不一致,应以张某某所认可的分两次一共20克为准。
根据阮某某P9供述,从上海回黄岛后,“我在我的租房处用小称称了20克给了张某某......过了几天,张某某又从我这里拿了30克冰毒”。
根据张某某P38供述“第二天下午,我给狗子打电话找他拿冰毒,他让我到开发区贵信花园小区附近的一条路上等着他,他开车过来找到我,我上了他的车,他拿出10克冰毒给了我,我当时没给他钱”“过来十多天,我给他打电话说我没有冰毒了,他让我到开发区贵信花园小区附近的一条路上等着他,我把我从他那里拿的10克冰毒的钱给了他,共5000元,他又给了我10克冰毒”
根据郑某某P87供述“我们接着回答青岛开发区,回来之后,把冰毒全部给狗子,狗子每克加120元转卖给张某某10克冰毒”。
通过三被告供述对比,张某某对这两次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方式供述最为详细,且其供述的刚回黄岛从阮某某购买的10克也与郑某某供述相吻合,张某某供述反映真实情况更高。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2012年10月份一天,与阮某某、郑某某一起开车到上海找石某某购买冰毒(即公诉书所第三项贩卖毒品指控)查明事实有误,不存在能够证明该次贩卖毒品的事实的确凿证据,同案犯供述不相吻合,不应认定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
首先,这次涉嫌贩卖200克毒品,缺少贩卖人阮某某的供述,只有张某某和郑某某的简单供述,且在庭审中,阮某某当庭再次对这项指控予以否认,张某某也解释说这次有罪供述是自己与11月8日那次弄混了,郑某某则表示记不清了。
其次,这次涉嫌贩卖200克毒品,张某某与郑某某所供述的交易地点也不一致。
张某某供述P39“这次还是到上海市石某某住的13楼家里交易的”。
郑某某则供述P88“我们到上海后,还是在石某某的租房处,就是狗子有钥匙的那个房子”。而根据阮某某P24-25供述“2012年11月中旬一天,与马某、刘某到上海江悦路与锦绣路交叉口一个B座小区,石某某领着我上了小区的4楼......这次石某某把这个房子的钥匙给了我”。
3、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涉嫌2012年11月8日与阮某某、郑某某一起开车到上海找石某某换、购冰毒(即公诉书所第四项贩卖毒品指控)查明事实部分有误,实际交易毒品数额应该以公安机关实际查获的为准,即103.3克,再累加质量不好的20克,这次张某某涉嫌贩卖应为123.3克。
阮某某与张某某对这次交易的数额、单价金额供述不一致,与被公安当场查获的也不一致,鉴于根据张某某供述并没有实际出售,应该以实际查获冰毒数额计算。
阮某某供述“石某某给我们130克的新冰毒,我们试了试觉得很好,我又多要了130克的货,每克370元,应该是48100,我给了石某某48000元,石某某盛了5袋冰毒,其中3袋50克,2袋55克,我把3袋的冰毒自己拿着,2袋的55克的给了张某某”。
张某某供述“我记得我们换的冰毒是118克或者128克,之后狗子拿出钱又多要了100克冰毒,这些冰毒都是按照380元的价格买的”“在车上郑某某把冰毒拿出来,狗子给了我两包,具体数量也没称,因为我本身就换了80多克,剩下的准备第二天再算”。
综上,本案中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贩卖毒品指控所依据的证据,多处无法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的法定标准,根据庭审被告人认可及庭审质证的证据,我们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但毒品数量不应是553克,而应该是173.3克。
三、量刑情节与建议。
张某某被抓获后及时向司法机关提供其尚未掌握的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藏匿地址,并成功抓捕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构成立功,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到案后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刘某、薛某、张某、薛某、薛某某、薛某,请求贵院在量刑时也要酌情考虑,从宽处罚。
鉴于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阮某某并非共同犯罪,而是作为阮某某毒品销售下线的一员,双方贩卖毒品无分工、无从属、更无共谋与利益分割,应该各自独立相应承担刑事责任;且其口供所述事实缺乏同案犯与之相吻合的供述,依法不应作为定罪依据;同时考虑到其有立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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