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邵立强亲属的委托,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为其辩护人,出庭参加法庭的审理活动。通过庭前的阅卷及会见,辩护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有关邵立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下面,辩护人为邵立强做无罪辩护:
我国刑法第348条所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立强主观上存在非法持有毒品的故意
在公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中,邵立强的供述共有9次,在这9次笔录中以及今天的法庭上,邵立强均供述不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他是在公安机关打开邮包后才知道有毒品的。邵立强始终以为邮包里面是手机和手机配件,根本不知道是毒品,而且,邮包的发货地址是龙胜手机批发市场,他在深圳所居住的宾馆,也临近龙胜手机批发市场,所以,当周伟提出发些手机到哈尔滨看看行情,让邵立强帮助接收并转交徐辉时,邵立强完全相信他的说法,没有产生任何怀疑。从邵立强三个银行卡中均无汇款记录可以看出,他没有以邮寄等方式购买毒品的先例。所以,邵立强的这一供述符合客观逻辑,值得信任。
由于侦查机关未能找到邮包的发货人,所以,无论发货人是周伟还是刘福,卷内都没有他们的笔录,无法证实。从侦查机关获取的周伟与邵立强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看,双方的通话内容始终没有提到毒品字样,更何况,公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的原始录音资料,其真实性更加无法确定。所以,从发货人的角度看,无法证实邵立强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
辩护人注意到,邵立强在案发前3天和女朋友在一起吸食了毒品,尿检呈阳性。但这只能证明邵立强有过吸毒史,不能代表他知道这个邮包里面有毒品。我们不能忽视的一点就是,他女朋友付俊秀在笔录中证实,邵立强在3月9日和她一起吸毒后,曾经表态:“咱们抽最后一次冰毒,以后就不抽了。”这表明了邵立强的主观想法,他从此再不碰毒品了。所以,不能因为邵立强曾经吸过毒就推定他知道邮包里面有毒品。
在被告人没有供述,其他人没有证实的情况下,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8条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做了10条规定,这些规定的内容与本案的情况均不相符,不能认定邵立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邮包内有毒品。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的证据及法律规定看,无法认定邵立强主观上是故意的。
二、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立强客观上持有了毒品
(一)物证邮包被提前拆封,失去了物证应当具备的完整性,不符合证据所应当具备的排他性。
从公安机关书写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可以证实,邮包于3月11日晚间到达哈尔滨机场,3月12日一早松北分局禁毒大队将该邮包送市局行动技术支队进行拆包检查,发现内有疑似冰毒105克,又将邮包重新封装,由侦查员李贵林送给邵立强,邵立强刚刚接过邮包,即被埋伏的民警抓获。邵立强被抓获后,侦查机关又当面扣押了邮包,再次进行拆封,发现了涉案的毒品。
从上述到案经过可以看出,邮包在送交达邵立强的时候,已经被提前拆封了。作为物证的邮包已经失去了完整性,不能保证与深圳发货时一致。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中,尽管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人为填放毒品或者改变毒品数量的可能性并不大,但毕竟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当然,辩护人也注意到,公诉人质证时提出,3月12日早晨在市局行动技术支队拆包检查时,除了办案民警外,还有行动技术支队的民警在场,他们可以作为见证人。辩护人认为,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同时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结合以上规定,辩护人认为,无论是刑诉法还是公安部门的规章,对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的操作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以确保物证的完整性。本案中,公诉人没有提供市局行动技术支队在拆包现场的录像,就无法保证邵立强收到的邮包与深圳发出的邮包是一致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定案。
辩护人还注意到,在深圳机场公安局刑警大队发给哈尔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关于311运输毒品案的线索通报函” 中,明确记载“邮件内夹藏疑似毒品冰毒105克。”该毒品的品种及数量与技术鉴定中记载的毒品品种及数量是完全一致的。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应当就深圳警方掌握的毒品品种及数量来源作出明确说明。因为通过仪器扫描是无法得知毒品品种及重量的。这是否意味着深圳警方也对邮包进行拆封了呢?!这一怀疑,同样无法排除!毕竟,在顺丰快递收货员对邮包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异样。如果本案的几点合理怀疑不能逐一排除,按照法律规定,就不能对邵立强定罪处罚。
(二)邵立强不是收货人,他只是代收人,不是邮包(毒品)的持有主体。
通过庭审调查可知,该邮包的收货人是徐辉,邵立强只是代收人,他收到邮包后是没有权利打开的,他需要原封不动的将邮包转交给徐辉。所以,邵立强不是毒品的持有人,邮包在他手中滞留仅仅几秒或者十几秒钟。刑法中规定的持有是一种持续行为,只有当毒品在一定时间内由行为人支配时,才构成持有。如果时间过短,不足以说明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时,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邵立强主观上不知道邮包内有毒品,客观上邮包被提前拆封,不是原始物证,且其只是代收人,邮包在其手中滞留时间较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持有。邵立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希望法庭明察秋毫,依法判决邵立强无罪。
辩护人:张谨星
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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