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证人问题。当然,也规定了质证的程序、方法等,也属于操作问题,我就不多做解释,主要讲讲证人问题。
《规定》从第五十二条到五十八条规定的全是证人的问题。用这么多条文规定证人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存在太多的问题,证人出庭率很低。《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规定》第五十五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为什么证人必须出庭呢?去年的七月十二日,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播出一个案例:原告曾在一公司工作,后来离开,当时他借给公司十万元钱,因为种种原因没有打借条,后来公司未还,他向法院起诉。起诉后他只有取钱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但他清楚地说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把钱交给公司出纳,当时在场还有谁,都很清楚。一审开庭没有让出纳出庭,出纳就否认,原告败诉了。原告上诉后,坚决要求出纳出庭作证。二审法院要求出纳出庭,当庭询问,当庭质证,出纳在法庭上不好回避,承认收到了钱。
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是对证人心理的考验,同时对法官判断事实的真伪有一定的帮助。古人曾说听五声而辨狱讼,到庭与不到庭对证人的心理是不一样的。到庭当着法官的面,当着原、被告的面进行质证,有的证人就不敢做伪证。所以《民事诉讼法》强调,这个司法解释也强调,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证人不出庭怎么办?《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个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为什么没有规定?制定司法解释在讨论的时候,很多人都主张应该对证人出庭作强制的规定。理论界的呼声也很高,实务界的要求也很强,最后还是没有规定,这涉及到证人出庭是一种什么性质的行为。也就是说证人出庭是帮助法院在查明案件的事实审理案件,还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涉及证人出庭行为性质。其它国家如德国就规定证人强制到庭的制度,不到庭就采取罚款等措施。为什么它这样规定,它有理论基础,它们认为证人出庭是履行公法上的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不是对当事人的义务。出庭是帮助法院审理案件,而不仅是帮助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公法上的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所以规定强制到庭。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也是由国家支付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都由国家承担,然后判给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我国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性质没有统一的意见。是公法上的义务还是私法上的义务,理论上没有研究清楚。第五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实际上把证人出庭视作帮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视为私法上的义务,而不是国家的义务。
在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中,有的学者还提出要求证人宣誓,因为有的证人尽管到庭,仍不实事求是地陈述,做假证,或故意隐瞒某些重要的环节。西方国家都有规定,我们也应规定。后来没有采纳这个意见。我想,首先我们的国情与西方不同。欧美国家很多人都信教,有一种宗教情结,不管信奉天主还是上帝,宣誓既是向法官宣誓,也是向他的上帝宣誓,如果他违背了誓言,既害怕法律惩罚,也害怕上帝惩罚。我国尽管也是宗教信仰自由,但真信的有多少?宗教对我们的社会生活影响不大,我们不具备他们的社会文化背景。第二,在西方国家,法律的权威经过几百年的发展完善,得到确认,老百姓信法律、信法官,所以在很多国家,没有申诉的,上访的很少。对法院的判决即使不服也不上访,也不申诉,法官就是正义的化身,就是法律的化身。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法院的权威在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毕竟共和国成立也就五十六年,真正的法制史也就二十来年,想一想1985年之前有多少法律,是什么样的状况。所以我们的社会在二十五年前还不是一种市民化社会,而是一种很强的、很封闭的带有自我管理、自我完善型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是现在的自由平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我国的社会形态也在发生变化,社会变动很剧烈。我们在努力确定司法权威,树立形象。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老百姓对我们的法律和法院还存在很多不信任,即使让他去宣誓,也未必说实话。此外,还有其他的一些考虑,因为证人出庭、证人宣誓都是重要的基本的诉讼制度,不宜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应通过立法做出规定。我想即使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证据法,宣誓问题规定的可能性也不大。历史的原因、现实的原因决定了证人宣誓制度在我国未必能取得好的效果。
《规定》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这是基本的证人证据规则。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客观真述其亲身感知的,即亲眼看到的、亲耳听到的,不能是道听途说的,这在英美法中叫传闻证据的排除规则。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只能陈述看到听到的事实,而不能推测事实是否存在,更不能对事情做出评价,即使对事情做出评价,评价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陈述。这是意见证据的排除规则。
《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这是一个新的规定。这一类人员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当事人可以申请他出庭帮助当事人进行诉讼。有的学者称其为专家证人。前段时间,上海某中院开庭审理一个专利案件,原告和被告都聘请有关专家出庭对有关事实说明解释,法院也请了专家帮助法院进行审判。报纸上登了这条消息,我认为很好。法官不仅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也要具备一定其它方面的知识,但法官了解的知识毕竟有限,涉及专门性问题时,法官也不明白,可以理解。所以请有关专家,法官可以现场咨询,对于诉讼的进行非常有好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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