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举证时限
这个问题可以说是本司法解释的一个亮点,但也是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肯定的较多,这是根据审判实践作出的,是实践经验的总结。规定举证时限有必要,过去存在证据突袭,延期举证的问题,一审、二审、再审都可以举证,导致案件不断的拖延,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弊端非常大,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都是不利的。
举证时限问题,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证据…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1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一审可以提出,二审可以提出,再审还可以提出。审判实践也是这样操作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要求提交新证据的,一般都同意。即使指定了举证期限,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举证,审判人员也不能不接受。原因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时也同我们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有关。一审阶段可以举证,二审阶段也可以举证,判决生效以后,还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并可能撤销原生效判决,作出新的判决。
证据提出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主义,一叫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一叫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举证,不受时间、期限的限制,当事人举证后,法官应当随时对证据进行审核和认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与当时的资本主义发展阶段以及法律制度、诉讼制度相适应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目的,是达到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或“事实真实”。一般来讲,法官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当事人越是能够随时发现新证据、随时提供新证据,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越能接近甚至达到“客观真实”或“事实真实”,因而,从追求客观真实和事实真实的要求考虑,对当事人的举证不应该有任何的限制。
证据的随时提出主义,是以追求绝对化的证明标准为依据的。但实际上,客观的真实、绝对的真实是做不到的,只能做到法律上的真实。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以下弊端:第一是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浪费了诉讼的成本和诉讼资源;第二是造成裁判既定力的不确定,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判决;第三是鼓励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第四是同当前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不相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提高办案效率,严格执行审限的规定。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限的限制,这种情况很不正常。这些弊端都是被其它国家诉讼实践证明了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是资本主义国家提出的, 现在很多国家考虑到诉讼上产生这么多的弊端,大多放弃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而是采取证据限时提出主义。证据限时提出主义是指法律规定或法律授权审理案件的法庭指定进行当事人举证活动的时间和期间,如该当事人在该期限没有及时举证,就丧失举证的权利,或者所举证据不被采纳。有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什么时间内举证,有的法律规定法官可以指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间。实际上最高法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对这个问题有了初步规定。限时提出主义,既满足了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又节约了诉讼成本和有限的诉讼资源;保证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同时也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提出问题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可以举证,在二审诉讼期间还可以举证,判决生效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的判决、裁定的,还可以举证,那么可能就要做出新的判决。这是我们通行的做法,其理论基础实际上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其目的也是要追求一种客观真实、绝对真实的证明标准。这一规定实际上是以证明标准的绝对化,也即追求“客观真实”或“事实真实”为基础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基本要求。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使审判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一致;在审判实践中,我们追求的目标也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甚至调解也要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当然,法院的裁判必须建立在真实的基础上,这一点并没有错,但追求绝对化、理想化的目标是不现实的,也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民事诉讼法》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重要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是指做出一个判决必须以客观事实作为依据,同时还提出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精神,再审程序的设置也体现出这个指导思想,追求证明标准的绝对化、客观真实。但是这种追求是理想化的,受到很多方面限制,客观上是做不到的,有些具体案件可能做得到,但从整体考查,考察整个民事诉讼,有些案件是做不到的。但是《民事诉讼法》这样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弊端是非常很明显。比如,在民事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在一审中故意不举证,在二审中才提出证据,导致二审发回重新或改判,浪费了诉讼资源和诉讼成本。有的当事人一审不举证,二审不上诉,判决生效之后申请再审,或者是通过检察院抗诉的形式重新启动新程序,这种情况非常普遍。前段时间最高法院有一个司法解释,从经济上对当事人进行制裁、限制,如果一审判决后,二审不上诉,即使通过检察院抗诉,法院也要收取诉讼费用。还有一些案件判决生效之后,当事人提出申请再审,提出新的证据,改变原来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这种情况相当多,一是影响了法律的严格执行,同时也影响了法院裁判的严肃性,也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基于上述的分析和理由,我个人认为,规定举证时限,改随时提出主义为限时提出主义,是审判实践的迫切要求,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要求。这样规定,从实践和理论上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在审判实践中执行这一条规定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使法院处于很尴尬的地位,比如一、二审时当事人没有举证,法院判决其败诉,实际上在这个证据一、二审时都已经存在,当事人到人大、政法委或者有关领导处反映,拿出这个证据,说我有理,有证据,法院硬判败诉。有关领导不知情,做出批示,法院只好启动再审程序。这个案件法院判错了吗?从法律上讲没错。但在执行举证时限的规定时确实遇到很多障碍和阻力,有来自法院外部的,也有来自法院内部的,包括法院有的领导也不完全理解。这一规定是否就超前了?我觉得法律以及司法解释都有一种导向的作用,开始的时候很多东西可能不习惯,随着全体国民素质的提高,法律知识的普及,包括法院系统内部认识的转变,对这个制度的接受程度会越来越高。尽管现在遇到一些阻力和困难,我想这个制度还是必要的,对完善我们的诉讼制度,对于使我们的诉讼更加科学、高效、民主还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十四条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这条很关键,也就是说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第二款中“不组织质证”实际上就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有的证据都要求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然后由法院决定证据的取舍,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如果对方同意,可以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质证,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实际上是在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体现了诉讼程序、证据制度的民主化,是诉讼契约的体现。
很多同志在执行第三款时遇到一个问题。《民事诉讼法》125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有权要求鉴定,可以要求重新进行调查。第126条规定在庭审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出反诉。但这个司法解释规定以上权利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举证期限届满一般在开庭前,这是不是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限制?和《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不是不协调?确实存在这个问题。这就是我前面提到的,这个司法解释本身也存在一些不严谨和需要完善的地方。《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辩论终结之前享有的诉讼权利,在本司法解释中却被限制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前,也就是限制在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如果要求按《民事诉讼法》来执行,法院究竟应该按哪一个操作?如果实践中出现这种情况,应该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办。
(二)关于法院释明权问题。
《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这一条是关于法院释明权的规定。关于释明权问题,其他法律对此未规定,我们的理论研究也不很充分。那么,什么是释明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何行使释明权呢?在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上,释明权的含义较为广泛,是指在具体诉讼案件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或者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不当,或者当事人的举证不充分而自认为已经足够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提醒、发问、启发等形式,使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事项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主张予以排除、修正。这种做法,从法院的职权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权,从法官的义务角度来说,称之为释明义务。在法国,法院的释明,被认为是法院的权利,故一般称为释明权;在德国早期,法院的释明曾被认为是一种权利,而现在德国学者都主张释明是法院的义务,故称为释明义务;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又是法院的一项义务,所以既称为释明权又称为释明义务。释明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释明权的主体是法院,释明权是法院的职权或职责,它属于法院诉讼指挥权的范畴;2、释明权只能在特定情形下行使。所谓特定情形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自相矛盾,或者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等,不该行使释明权的时候,不应当随意行使;3、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说明、提醒、发问等形式,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证据材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4、法院行使释明权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完善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对诉讼能力较差的当事人提供救济,包含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但对于《规定》这一条应怎么理解?“诉讼过程中”包括一审、二审,是否包括再审?一审比较容易理解,二审行不行?如果一审法院未释明,二审可否以此为理由发回重审?当事人是否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就涉及什么是释明权,以及释明权的性质。按照这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例如对于侵权诉讼,当事人认为是不当得利;民事行为的效力本来应是有效合同,当事人按无效合同来起诉,法院应该怎么释明呢?如果一审法院告诉当事人合同有效,可以按有效合同的纠纷来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改变了一审的判决,这个后果由谁来承担?另外,根据我们法院现在的一些纪律和规定,合议庭评议也好,审委会讨论也好,在案件最终结果出来之前,这些都属于审判秘密,能不能把案件性质告诉当事人?把审判秘密泄露给当事人,会不会违背我们的审判纪律?另外,行使释明权与当事人不告不理之间的关系又怎么解释?法院的审判权也受制于当事人的诉权,过去掌握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当事人告什么,审什么,请求什么,裁判什么,释明权与不告不理的关系怎么协调?
释名权非常复杂,这个问题最早是德国的法律规定的,日本后来的规定更清楚,是法院的权利还是法官的义务?一般倾向于认为是法官的义务。如果一审法院该释明的没有释明,上级法院可以发回重审,从性质上来讲我个人更倾向于是法院的义务,尽管它叫释明权。我们规定了释明权,光靠这一条是不够的,它需要很多规定与之协调、与之配套,理论上一些问题需要解决,比如与不告不理的关系,上下级法院的释明不一致问题,有一些案件的性质,法院的意见告知当事人会不会影响到对方的利益等等,这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都会出现。我建议对这条规定没有把握的,尽量少适用。要说超前,这一条确实比较超前,《民事诉讼法》未规定,作为基本的诉讼制度,有的不能靠司法解释来解决,必须靠立法来解决。再比如一审时可以释明,二审时可不可以,再审时可不可以?再审理由可不可以改变,可否告诉申请人改变诉讼请求和理由?这些问题都值得研究。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想提醒一下大家,就是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或在审判活动中,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来处理案件。比如一个债务案件,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法官行使释明权时不能告诉对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官更不能主动引用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什么这个问题不能行使释明权?这个问题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利益。如果确实过了诉讼时效,对方未提出,法院告知,等于确定了原告要败诉。所以在国外也好,国内也好,都认为法官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审判案件,不能主动告知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丧失了时效利益。
(三)关于证据交换
这个问题《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是一个新的规定,新的制度。但由于没有太多的理论问题,主要是操作问题,所以我就不多说了。
(四)关于再审案件的新证据问题
《规定》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再审案件新证据的规定。对应这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这一条对再审中的新证据作了一个规范。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以所谓新事实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很多,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也不一致。“新发现的证据”怎么理解?我个人理解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新出现的证据,另一种是新产生的证据。所谓新出现的证据,就是在再审程序之前,一、二审期间这个证据就已存在了,但当事人不知道,也没有提供,法院也没有掌握这个证据。后来终审判决生效后,证据出现了,或当事人找到了,(比如有关房产证等其它权利证书)这个证据是存在的,但当事人客观上没有掌握,因此也没法提供,这叫新出现的证据。比如上面讲的案例,担保人通过刑事侦查拿到的证据作为申请再审的理由,这是可以的。第二种情况是新产生的证据。证据原来是不存在的,但在终审裁判生效之后,证据产生了,比如一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时申请土地使用权证尚未申请下来,根据有关规定,一、二审可能就败诉了。判决生效后有关部门将权利证书批准了,是否是新的证据呢?应该申请再审还是重新起诉呢?这个答案应该是清楚的,不能够重新起诉,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因为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一事不再理,原来的诉讼与新提起的诉讼的当事人、诉讼请求、诉讼理由都是一样的,不能第二次起诉,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
有的同志问:自己签的合同,一、二审时未提交,再审时提交,是否属于新证据?这个肯定不属于。因为一、二审有条件也能够提交,如果没有提交,再审时不能作为新证据。还有证人证言,一、二审时不出证不作证,再审时作证,能否作为新证据?证人不作证,当事人拿不到证据,可以作为新证据对待。当事人一、二审出证,再审时改变了自己的证言,不能认定为新证据。如果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存在作伪证的情况,存在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该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措施予以制裁。
(五)对《规定》第四十六条的理解
这一条主要是下面一层意思“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句话怎么理解?由于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在一二审时过了举证期限,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肯定要拖延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也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负担。对一些诉讼标的不宜保存的、鲜活的食品、易腐易烂的物品,有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对于拖延诉讼造成直接损失,应当给予赔偿,这个规定是合理的,但是用什么程序让对方来赔偿?另行起诉还是与本案一并审理?如果一并审理,就等于提出新的请求,又要指定新的举证时限,这个案件肯定拖的时间更长。看来合并审理并不是一个最佳的选择。分开审理,等这个案件审结后再重新起诉,恐怕这是一个好的选择,但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样的程序,实践中怎么操作,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具体对待,这是从程序上来讲。从实体上来讲,直接损失好理解,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包不包括?更重要的是律师代理费是否应支持?目前不仅仅是再审案件,不仅仅是适用证据规则的问题上,在我们处理的一、二审案件中,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尤其对于一些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的原告人,如判决其败诉,被告尽管胜诉,他受到的损失影响也很大。因为,第一,我们的国情决定,当被告还是不很光彩,名誉受影响;第二花费很多时间和精力;第三支出很多费用包括差旅费、误工费和代理费等。在审判实践中做法不一样,尤其是律师费,对于合理的律师费用有的法院支持,有的尚未支持。我想在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恐怕会有明确的规定,我个人认为对合理的律师费也应支持,尤其对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总的来说,这一条的理解和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问题还值得很好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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