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第35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复议人员有上述行为的,因情节不同而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徇私舞弊是指执行职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出于利已考虑,或受人请托,故意歪曲事实或者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错误地执行职务,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渎职是指执行职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并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失职则是指执行职务的人员因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没有采取有力措施履行职务,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行政复议人员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对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利益、名誉造成损害,或者使复议机关的声誉受到不良影响,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不同对待:一般出现徇私舞弊或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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