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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双倍赔偿”条款法律解析

日期:2013-06-16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人们所说的“双倍赔偿”条款。

例如,2003年5月27日,周某委托其女将一块×××牌手表送至徐某经营的个体修表店修理,徐某在对该表进行检查时称表的线圈已坏,需要更换线圈和电池,周某之女表示同意修理。次日,徐某将表交与周某之女,并告知其已更换了线圈和电池,同时收取修理费346元。随后,周某又委托其妹到该店要回了被更换的线圈,并立即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并于次日将该表和换下的线圈送去鉴定,检测结果是换下的线圈表面电极的颜色和原电路的不符。根据周某购表的原始保修记录显示,周某的手表在此前未被修理过。后经工商部门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起诉至法院,认为徐某在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要求徐某退还修理费346元,并双倍赔偿修理费346元,支付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元,赔偿损失费700元。徐某辩称,周某手表线圈在修理前已经损坏,在提供修表服务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经营的修表店在修理周某的手表过程中,因其所提供的被更换下来的手表线圈,经有关部门鉴定,并不是周某手表上原来的线圈,而徐某又不能提供周某手表上的线圈原来就已损坏的证据,因此应当认定徐某在经营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周某要求徐某退还修理费、给付鉴定费和交通费,并要求徐某赔偿双倍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徐某退还周某修理费346元,赔偿周某346元,给付鉴定费100元、交通费8元共计800元。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标的额较大的私家轿车、住房都成为大众消费品,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消费者受到欺诈权益受损就有权提出索赔。近年来,消费者购买轿车、房屋被欺诈而获得双倍赔偿的案例亦不罕见。

例如,赵某为方便生活、工作,个人出资在南京市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吉普车,车价55200元,编号为31225。赵某开车回家途中发现该车有严重异响。次日,电话告知汽贸公司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天,赵某将该车送至特约维修中心进行检修,被告知该车非某吉普汽车公司生产。此后,赵某将汽车合格证送检,结果表明该车合格证系伪造。同时某吉普汽车公司声明,其未生产过编号为31225的吉普车。

双方因索赔问题协商未果,于是赵某提起诉讼,以汽贸公司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消费者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判令汽贸公司给付赔偿金55200元,赔偿其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200元和聘请律师的费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汽贸公司答辩称,出售给原告的车系代销品,原售车款已退还给赵某,不同意双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个人购买汽车作为代步工具,因该买卖发生的索赔纠纷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范畴。汽贸公司将假冒伪劣汽车出售给赵某,并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与车不符的临时牌照,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赵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汽贸公司赔偿赵某赔偿金55200元、赴京鉴定的差旅费1051元、律师代理费4400元,合计60651元。

上述两个案例中,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和销售商品过程中分别实施了欺诈行为,因而被法院判决双倍赔偿。那么,什么是欺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认定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必须是故意的;二是经营者有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和隐瞒真实情况的事实;三是以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为目的,消费者的确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受到了损失。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

(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

(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

(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

(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按照有关规定,经营者有上述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需要指出的是,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实践中,对“知假买假”、“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退一赔一”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例如,2002年12月下旬,阎某发现,上海市某商场内,该商场销售的日本三菱牌LVPX70BU投影机包装上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中文厂名厂址,便故意购买了一台该型号投影机。之后,阎某即以该投影机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为由,向上海市卢湾区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一”。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销售该进口投影机不构成欺诈,产品也未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为此,判决阎某要求被告承担退货责任可以支持,但对赔偿货物价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责任的范围,仅限于经营者存在“欺诈”的情形。欺诈行为的构成,除有经营者的欺诈故意外,还要求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消费者明知经营者销售的是假货,其购买行为并非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错误作出,经营者对“知假买假”或者“买假打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不适用“退一赔一”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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