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所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分析这些年来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的原因,就不难看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在其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思想观念上的因素,也有经济利益上的驱使;有本位主义的影响,更有法制观念上的淡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构成了严峻的挑战。不根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就谈不上依法规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
1、行政责任。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处分。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根据1993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2、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违反本条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罪等。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向被检查人多拿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用所承担的行政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拳增加的条款。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的主要方式。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为,防止重复抽查,减轻企业负担,《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一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即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二是规定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组织方式和行为原则,即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三是规定了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这项义务性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加以约束,实际上很难得到遵照执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违法向被检查人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收取检验费用的问题比较普遍,企业对此意见很大。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罚则中增加了违反该条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行政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开,把政府职能转变到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上来,把生产经营权真正交给企业。过去,有的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采取推荐产品等方式,帮助企业树立产品形象,推荐产品;有的采取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这种做法,一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社会中介机构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二是造成企业不是靠质量、靠服务在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而是依仗行政机关或者产品质量检测验机构的保护销售自己的产品。这对其他企业而言,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三是有的行政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活动,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与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既损害了行政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形象,滋生腐败。也难以公平、公正地行使国家机关的职能。为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禁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产品等方式参与企业的经营活动。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有关国家机关为了消费者的利益,介绍、推广使用某类产品,并不是某一企业的产品,并且这种推广活动不收取任何费用,则不属于本条禁止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号召使用环保产品、节能产品,以达到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的目的的行为,没有具体推荐使用某一企业的产品,也不从中获得经济利益,则不属于本条所禁止的行为。
对国家机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本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给予撤消质量检验资格的处罚。
这一规定有利于从制度上规范国家机关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类人员:(1)国家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过分地、不恰当地行使国家依法赋予的权力,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可以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假公济私、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例如,收受他人贿赂,应给予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违法行为人以处罚的而不给予);也可以是过分地、不恰当地行使国家依法赋予的权力的其他行为。这种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就构成了犯罪。其构成犯罪,从客观方面讲,其滥用职权的行为与其职务活动相联系,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主观上讲该类行为是出于故意。滥用职权,表现为接受贿赂,构成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玩忽职守,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或可能遭受损失的行为。如果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可能构成玩忽职守导。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玩忽职守罪,首先在客观方面,其玩忽职守的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次,在主观上是出于职务上的过失(如果是故意。则可能构成其他罪)。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徇私舞弊,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之受到追诉或者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或者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行为。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检察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和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两种行为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即构成妨害公务罪。首先,这种行为侵害的客体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即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公务。例如,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生产者所生产的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其次,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所谓“以暴力方法”,是指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实施打击或强制,如捆绑、殴打乃至伤害。所谓“以威胁方法”是指以侵犯人身(如殴打、伤害、杀害)、侵犯财产(如破坏、抢劫财产)、破坏名誉(捏造宣扬不名誉的谣言、暴露隐私)等相威胁,即以要实施加害行为的扬言而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精神压力,使其心理上造成一定恐惧感,从而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第三、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犯罪的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是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为达到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目的,而对其实施暴力或威胁。
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方法,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而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它仅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机关执行行政处罚权的职责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一种惩戒,或者说行政处罚是指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于犯有一般违法行为而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所作的一种制裁。总之,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特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本条共有以下三层意思:
(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权,也就是说,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够得上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二)、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吊销营业执照外,还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改正,取消从业资格等。上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例如,根据《食品卫生法》的规定,食品卫生管理的处罚权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因此,对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销售失效、变质食品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作出处罚。再如,《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在药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失效、变质药品的,或者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标准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没收的产品的处理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从产品质量法第五章罚则的规定看,没收的产品主要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的产品以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等。
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没收的这类产品的处理,目前国家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引起了一些争议。对没收的产品的处理,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因此,产品质量法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的处理办法要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依照本条的规定,计算违法产品的货值金额有两种方法:一是有标价的,按照其标价计算。所谓标价,是指在产品上标明的价格。二是没有标价的,则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标价计算。如销售假烟而没有标明其价格的,则要按照市场上同一档次的真烟的价格来确定。
此条规定,统一了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对《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第六章附则
附则是一部法律或者法规对其总则、分则不能包括或者不宜包括的内容的规定,如对该法律或者法规所涉及的名词的解释,对该法律或者法规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规定,对制定该法律或者法规的实施细则提出要求,对该法律或者法规的施行时间作出规定等。产品质量法的附则二条,一是规定了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和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二是规定了产品质量法的生效时间。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管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一是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的规定,二是关于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条款。
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由于军工产品的特殊性,国家为了保障其质量,需要对其研制、生产过程实施较其他产品更为严格的、有效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因此,需要制定专门的行政法规。本条规定“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该法规。需要指出的是,国务院、中央军委已于1987年5月25日批准、国防科工委于 1987年6月 5日发布并于 1987年7月 1日起施行了《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本条规定还意味着,《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9月1日施行后,《军工产品质量管理条例》将继续有效,直到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其修订或者制定出新的关于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为止。
另外,核设施、核产品具有极强的危险性,一旦了生事故,造成的后果是难以想象的,为此,国家为保障核设施、核产品的安全,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核设施的运行、核产品的生产、运输等实施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对于因核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比较复杂和特殊,需要单独立法解决。为此,产品质量法作了另行规定。
第七十四条产品质量法自1993车9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时间,一般有以下三种情况:一、自法律发布之日起施行;二、法律规定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三、规定法律公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在全国生效。本条的规定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产品质量法是1993年2月22日通过发布的,从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从发布到实施有半年多的时间。之所以这样规定施行日期,主要考虑人们对产品质量法有一个学习、宣传和熟悉的过程;同时,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生产者、销售者留一段时间,以便做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
规定产品质量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还有两层含义:一是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在产品质量法施行以前颁布的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凡与产品质量法有冲突的,以产品质量法为准执行。值得指出的是,《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是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按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些法律中有关产品质量方面的规定继续有效。对此,产品质量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二是不溯及既往,即对产品质量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关系不适用,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对产品质量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关系,只能按当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