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封存、扣押的物品行为的行政责任。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违法行为人对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其主观故意是明确的。针对为种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两项行政责任:一是,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二是没收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优承担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其所侵害的客体可能是多方面的:既有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也有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其的法律后果也就必然是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就某一具体违法行为人而言,当其因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民事侵权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罚款、罚金同时产生时,都要从其财产中支付。但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总是一定的。当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就必然产生一个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罚款、罚金哪个优先承担问题。过去,对此问题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造成违法行为人因缴纳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罚金而无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状况,这无形中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对受害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相对于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行政执法部门而言,民事责任的受害人,尤其是受害公民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上。因此,综合各个方面的因素,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在这个问题上,确立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前提条件是违法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民事赔偿和罚款、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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