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服务性行业的经营者将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现实生活中,不仅生产、流通领域存在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而且在服务性行业中,一些经营者在服务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也很普遍。服务性行业中所使用的有些产品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如汽车零配件、医疗器械等。多年来,因服务业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原《产品质量法》已规定了比较明确的的法律责任,但对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服务业的经营者将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服务性行业的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含以下两个方面:
(一)责令停止使用。产品质量法所禁止销售的产品是指:一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二是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三是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四是失效、变质的产品。使用以上产品,不仅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有时会直接危及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对于这种违法行为,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主观故意,都要首先给予责令停止使用的处罚。
(二)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这里的“处罚”,从本条内容看,主要是指罚款。对经营者实施这一行政处罚,有一个前题:经营者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即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的产品是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
依照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服务业的经营者的罚款有几种情况:
1、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4、使用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违法使用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当然,如果经营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要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对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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