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释义]本条是关于没收生产者专门用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其他相关物品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分别规定,对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予以没收。但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这些产品的其他物品,包括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如何处理,原《产品质量法》没作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对如何处理这些物品感到束手无策,而生产者往往可以利用这些物品继续从事违法活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对此作了补充和完善,规定对这些物品予以没收。这样用于从生产条件上制止上述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与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从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情况看,对生产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可以依照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但是,对于那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仍然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以及为他人提供制假技术的行为人如何处理,原《产品质量法》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实践中,对一些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和为他人提供制假技术的行为人,不能给予应有的制裁,从而造成行为人无所顾忌。因此,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增设了本条款,规定了上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一是没收违法收入,即没收违法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所获得的全部收入;二是处以全部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是以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实施上述行为的违法行为人,有可能与生产者、销售者一起,作为共同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有可能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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