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法第十九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公证检验的规定。本条规定仲裁、司法机关为审理质量案件,可以委托经依法认可的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国家根据产品质量检验的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测试)机构,承担产品质量检验(测试)任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职责是进行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和公证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国家监督抽查、行业监督抽查和日常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委派而承担的抽查样品的检验测试工作。公证检验是指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受质量争议当事人、产品质量利害关系人的委托,或者受仲裁机构、人民法院的委托,就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测试。并出具具有证明力的数据的活动。
本条关于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委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证检验的规定,是基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复杂性做出的,也是解决复杂的产品质量纠纷必不可少的。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各种产品不断更新换代、日新月异。产品的多样化、复杂化带来了产品质量问题的复杂化。产品质量纠纷的当事人,一方面受其专业知识的限制,很难完全承担产品质量判断责任;另一方面受其利害关系人地位的限制,很难自己出具令人信服的公证的产品质量证明。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方面,具有质量检验的专门业务能力;另一方面,不是利害关系人,而是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而有可能做出较科学、准确、公证的产品质量检验证明。
接受委托承担公证检验任务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忠实尽责,保证其检测的准确性、公证性。准确性是指出具的检测结论与被检测样品的实际相符,其误差不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检测过程的有关规定。公证性是指检测工作由公证的第三人承担,检测过程不受行政关系、单位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干扰,保证检测数据相结论客观、科学、正确。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