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范是一种行为规则,违反了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就要引起不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就是法律责任,它通常表现为违法者要受到法律的相应制裁。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分割的属性,法律规范如果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就难以在实际生活中被普遍遵守。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法律规范也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够使行为人放弃实施某种违法行为,才能对人们起到教育和威慑作用,从而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律制裁总是体现为对实施违法行为人的某种不利后果。(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旅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三种。由于产品质量法第四章对民事责任已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里不再赘述,下面仅就行为人违法产品质量法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加以论述。
(一)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行政处分从轻到重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查看和开除等八种形式。根据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违纪行为后,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时,还要撤职并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从性质上看,行政处罚主要有五种:一是警戒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戒、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
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同属行政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都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后果。但二者之间也有区别:
(1)、二者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处分的对象则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
(2)、二者的依据不同。行政处罚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行政处分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
(3)、二者的程序不同。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行政处分则主要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进行。
(4)、二者的救济措施不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只能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5)、二者的内容不同。行政处罚的内容主要是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吊销营业执照、取消做从业资格和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行政处分的主要内容是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看,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人所应给予的行政处罚主要有: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取消检验、认证资格,撤销使用认证标志资格,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属于一种能力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经营能力的一种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处罚法》没有将“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处罚,二者的区别在于,责令限期改正的本意是要求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不以是否给予处罚为前提,具有教育性;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则是行政执法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人所做出的一种行为罚,具有惩罚性。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属于一种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本质上是剥夺违法行为人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的行为,它与刑罚中的没收犯罪人的财产不同,后者一种附加刑,是对犯罪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无偿收归国有。
没收违法所得。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实物和货币收入,其本身并不是违法行为人的合法财产,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对违法所得的没收,本质上是一种追缴。
罚款。属于财产罚,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人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剥夺违法行为人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能力罚,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违法行为人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的丧失。
取消检验、认证资格。属于能力罚,是指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其授权的或者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事检验、认证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机构的检验、认证资格须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检验、认证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能力的消失。
撤销使用认证标志资格。属于能力罚,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对违反认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行为人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和《产品质量认证条例》的规定,认证有两种:一是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二是产品质量认证。企业必须经认证合格,才能获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对经认证合格的企业的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的,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可以取消其认证证书。
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属于人身罚,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在短期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
(二)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任何公民或者法人实施了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都要承担由于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刑事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罚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自伤身体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
第二,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 “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主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罚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罚;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概念相近,但并不相同。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在社会和国家面前所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实施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后果,是人民法院以国家的名义对犯罪人实施惩罚和教育改造、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警戒其他人实施犯罪的制裁措施。简而言之,负刑事责任的人不一定必然受到刑罚制裁,例如具备法定不予刑事追究情节的违法行为人,就不承担刑罚处罚。反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也就必然要负刑事责任。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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