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释义] 本条规定了受害人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进而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祸害的连带责任。
(一)受害人对索赔对象的选择权
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利受到补偿。但是,受害人应向谁索赔呢?产品质量法把索赔对象的选择权赋予给了受害人,即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这样规定有利于受害人索赔,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补偿。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受害人往往是消费者个人。同生产者、销售者相比,消费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小的地位。将索赔对象的选择权交给受害人,一方面方便受害人索赔、起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受害人受到补偿,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实际上承担了连带责任,受害者一般不至于因找不到真正的侵权者而得不到赔偿。
(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
受追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受害人与作为连带债务人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与此同时,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与造成产品缺陷、有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销售者或生产者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履行赔偿责任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新债务人有赔偿责任而未赔偿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追偿。
(三)生产者、销售者对侵权损害的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虽然没有明确生产者、销售者应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负连带责任,但确定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均应对这种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本条规定依据民法通则规定的上述原则,进一步明确了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销售者索赔,而对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这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规定,实际上是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即让他们承担了相互担保的责任,有利于生产者、销售者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