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
(一)销售者造成产品缺陷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产品的缺陷主要是在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如设计上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等。因此,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主要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某些情况下,产品的缺陷则可能是由销售者所致。也就是说,生产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还不存在,缺陷是在流通环节中由销售者的行为引起的。例如,由于销售者操作不当使机器原有的安全备件脱落而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由于销售者操作不当使产品原有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脱落而导致产品存在指示上的缺陷;由于销售者过期销售而使产品过期、失效,存在缺陷等。在上述销售者造成产品存在缺陷的时,应当由销售者对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体现了民法关于侵权责任要件的基本原则。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产品存在缺陷,而且这个缺陷是销售者的行为造成的;第二,存在着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第三,产品缺陷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害是由产品缺陷引起的。销售者的行为引起产品缺陷,产品缺陷引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损害最终是由销售者的不法行为造成的,销售者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一侵权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有时,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在受害人向销售者索赔时,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供货者,那么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保护,使消费者在没法找到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的情况下,也能获得损害赔偿。
![]() | 京ICP备12000547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