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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

日期:2013-06-12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9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及免责条件的规定。

(一)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在本章中,集中规定了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是我国关于产品侵权责任的系统规范,亦是我国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基产品质量法律准则。

产品责任是伴随着现代工业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产品侵权责任是独立于合同制度的侵权责任制度,但它又是从合同法中脱胎而来的。最初,产品责任是由民法中的合同制度加以规定的,对产品损害事故只能依据合同提起诉讼。受害者只有与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才能就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对生产者、销售者提出请求赔偿的诉讼。如果没有这种合同关系,他就不能要求赔偿,生产者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无合同,无责任”。随着西方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链条日益复杂,产品从生产出来到消费者手中,要经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生产者与消费合之间很少有直接合同关系。这时,合同责任、合同诉讼因其契约关系限制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产品侵权责任便应运而生了。因此,为了有效地保护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欧美一些国家率先确立了关于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

1973年,奥地利、比利时、法国、卢森堡、荷兰、葡萄牙、瑞士、南斯拉夫、捷克斯洛伐克等9个国家在海牙签订了《关于产品责任适用法律的公约》,即“海牙公约”,对发生国际间产品责任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了共同遵守的准则。

1977年1月2 7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订立了《涉及人身伤害及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称为“斯特拉斯堡公约”。公约的宗旨是“出于保护消费者的愿望而扩大生产者责任案例法的发展,愿为公众提供更有效的保护,同时兼顾生产者的合法利益,应优先对人身伤害与死亡予以赔偿。”斯特拉斯堡公约为欧共体国家确立产品责任法的立法理论和原则提供了依据。

1979年,美国在长期研究、探讨产品责任法理论和总结众多产品责任判案先例的基础上,由美国商务部公布了《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专家建议文本。这部法律文本为国际上其他国家规范产品责任问题提供了较为先进的理论原则和有价值的法律规范。1985年7月25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过长达9年的艰苦协调,通过了《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该指令成为欧洲共同体12个成员国制定本国产品责任法和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统一准则。随后,1987年英国颁布了规范产品责任问题的《英国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德国颁布了《德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规范,日益被世界各国所重视。运用产品责任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潮流。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产品责任”,就是指这种侵权责任。这种产品责任属于现代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畴。

产品侵权责任同产品合同责任相比,具有如下三个特征:第一,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消费者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受害者不论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都可就缺陷产品引起的损害向加害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第二,正是由于产品侵权责任不以合同为前提条件,所以其主体不限于合同当事人。产品侵权责任的权利主体(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一切人,即不仅包括与生产者、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买受人,还包括产品的使用人、买受人的家属、亲友,甚至无关的过路人等。产品侵权责任中的责任主体也不限于同受害人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还包括产品制造商、零部件制造商和装配商、批发商等。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范围看,侵权责任主要赔偿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一般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

实施侵权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行为即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构成(承担)侵权责任,通常要有四个要件:第一,在损害事实,这是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损害是指违法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后果。第二,责任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的侵权行为。第三,损害事实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因为人只能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如果损害事实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关,则不能让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即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一般侵权责任要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但某些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如高度危险责任)可以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产品质量侵权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构成(承担)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产品存在缺陷

产品存在缺陷是侵权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的表现,也是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原因,因而它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产品的生产、制造过程,缺陷可以分为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制造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和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

设计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存在着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例如结构设计不合理,材料选择不当,有关参数计算失误,安全系数考虑的不充分等等。设计上的缺陷往往是导致产品存在潜在危险的根本因素。

制造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未达到设计精度要求,或者不符合设计规范,加工工艺存在问题等,致使产品存在不安全的因素。

指示上的缺陷是指产品的警示说明、警示标志等产品标识未能清楚地告知使用人应当注意的使用方法,以及应当引起警惕的注意事项,以便预防不安全因素;或者产品使用了不真实的、不适当的甚至是虚假的说明,致使使用人遭受损失。这是产品在指示方面存在的缺陷。

综上所述,产品缺陷的实质性含义,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是否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依据之一。此外,当没有安全、卫生标准时,应当参照国际产品责任法的惯例,以大众有权期待的安全要求作为判定依据。不符合大众期待的安全要求则是产品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

那么,是否存在合理的危险呢?应当肯定地说,它是现实存在的。例如人们日常生活中必需的酱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公斤酱油所含的黄曲霉素不得超过5微克。人们都清楚,黄曲霉素是一种致癌物质。绝对不含这种有害物质的佐料是没有的。那么,黄曲霉素含量在5微克以下,一般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这就是产品存在着一种合理的危险。

(2)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

产品侵权责任以受害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为前提。消费者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如果没有这个损害事实,即使产品有缺陷,也不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即“无损害,无责任’。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缺陷产品导致受害人患病、健康水平下降或者人体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引起其他财产的损失(如电视机爆炸后烧毁房屋等),而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3)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前因后果的关联性。如果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引起的,则二者之间就有因果关系。引起他现象出现的现象即为原因,被他现象引起的现象即为结果。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是说产品缺陷是引起损害的原因,损害是产品缺陷的结果。换言之,即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缺陷造成的。如果损害事实不是产品缺陷造成的,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就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条并没有规定生产者的主观过错是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要件。因而,可以推定,产品质量法实际上是确定了生产者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符合国际上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中,应采取哪种归责原则?对此,有关部门和学术界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现阶段还不具备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的条件。产品责任制度作为上层建筑,从其产生到发展都是以科学技术的飞快提高和现代工业生产的迅速发展为基础的。从一般产品责任制度到严格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阶段是同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的,各国所采取的不同的责任原则也是其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反映。尽管严格责任原则代表了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但目前除 一些发达国家外,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并依此原则审理案件的国家并不多。我国目前的生产和技术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尚有一定距离,如果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使企业支付大量的赔偿费、诉讼费、产品责任保险费,而且还会给企业造成无形的压力,使其不愿生产新产品(以避免承担开发风险),这样只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和技术的进步。

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这一原则的主要依据是:

第一,采取这一原则是公正合理的。消费者有权获得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没有理由让无辜受害者独自承受不幸事故或者飞来横祸的损失;.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从事一切活动都应以避免致害他人或者社会为前提,应承担其行为的责任风险。如果从事生产活动的同时制造了某种不合理的危险,理应对此危险导致的意外事故负责。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产品的生产、销售获利,就应当承担风险。在这些有潜在伤害危险的活动中,过错证明几乎是不可能的。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种种方式(如保险)来分散转移,不致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负担而影响生产者、销售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采取严格责任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使受害者尽快得到补偿,也可以促使生产者提高质量、减少缺陷,使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得到保障。第三,实行严格责任原则符合国际产品责任制度的发展趋势,具有进步意义。第四,责任制度虽同经济发展有关,但并不等于只有经济最发达的国家才能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实行这一原则会促使企业不断改进技术安全措施,这样反而会促进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促进经济的发展。

采取过错推定原则。这实际上也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只是举证过错的方法不同。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过错推定原则克服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弊端,兼顾了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它克服了过错责任的弊端,使消费者免除了对加害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对消费者的赔偿与保护。另一方面,它克服了无过错责任的弊端,给被告-一生产者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的机会,扩大了免责的事由,兼顾了生产者的利益。同时,还可以消除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多元化”的矛盾状态。因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场合,代之以过错推定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更为有利的。

4、规定产品侵权责任的意义

规定产品侵权责任,可以对消费者提供更广泛、更充分的保护。不论受害人是否同生产者、销售者有直接合同关系,都可以对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及销售者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使其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害得利补偿。对受害者具有惩戒、威慑力量,促使其对产品质量(特别是产品的安全性)负责,减少损害的发生。

(二)生产者的免责条件和举证责任
本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三项免责条件,同时也规定了生产者对其免责理由负有举证的责任。

1、生产者的免责条件

生产者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侵权赔偿承担严格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也就是说,按照严格责任的理论,生产者只要能够证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有效抗辩,那么则可以免除生产者的赔偿责任。

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规定的三项免责条件是: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质量法所称“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指生产者生产的产品未出厂、销售。也就是说,具有缺陷的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发生了损害,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这项免责条件是指产品在出厂、销售时,不存在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在生产者脱离对产品的控制以后,在流通领域或者消费过程等其他环节中,由其他人造成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这是关于对生产者在发展中的风险免除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定是否属于发展中的风险(亦称为开发风险),以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这时需要注意的是,判定生产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产品投入流通时存在不存在产品缺陷,并不是依据生产者所掌握的科学技术为依据,而是以当时社会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水平为依据。只有当时社会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产品缺陷的时候,才能免除生产者的侵权赔偿责任。

技术开发和技术引进时常伴有潜在的风险。由于生产者在设计时采用了最新型的材料,引进了新原理;在制造过程中采用了新工艺、新方法等等,由于各种各样复杂的因素,不可能使新产品保证绝对可靠,往往带有潜在的不安全因素,这种缺陷是在当时所不能发现的。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不应对这种风险承担责任。否则,生产者不敢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原理开发新产品,对社会科技进步将产生消极影响。《产品质量法》规定对发展中的风险应当免除生产者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科技进步,激励生产者开发新产品,使用新技术,将科技成果转化为有普遍使用价值的产品。

那么,法律规定生产者免除责任之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将怎么处理呢?目前,在民法理论中,还有一种“公平原则”。按照这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受害人本身将按法院的裁定,公平地分担责任,以减少受害人的损失。

2、生产者的举证责任

生产者欲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要免责,那么必须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其符合免条件提供证据,负有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确定举证责的目的,是要解决在诉讼开始时首先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地说,就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人到对缺陷产品给自己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也就是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但是,由于当今科学技术不断发展,产品所具有的特性日趋复杂。复杂的技术性、专业性等因素,均使得受害人没有能力证明产品存在的缺陷,缺陷是如何产生的,以及产品存在缺陷的原因。为了切实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因产品责任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时地、合理地得到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和国际产品责任法均对侵害人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在产品责任诉讼中,由于是受害人请求赔偿,提出主张,本应由受害人举证侵害人的过错,但是由于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无力举证,因此,实行由侵害人进行反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这样将举证的责任倒置于侵害人。当侵占人不能对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进行有效抗辩,提供有效证据的时候,法律则推定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生产者必须证明末将产品投入流通;或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不存在;或者证明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发现产品缺陷。只有对上述免责条件提供有效证据时,才能免除生产者承担责任。否则,生产者应当负责赔偿。这就是在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运用了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原则使产品责任诉讼中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得以实现,从而为受害人得到合理赔偿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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