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产品销售中有关标识要求的规定。
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失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各种标识的具体含义详见第二十七条释义。
另外,从国外进口的产品,其标识和警示说明原则上也应当符合本条的规定,特别是对于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应当要求有中文警示说明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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