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不得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产品的义务性规定。本条是新修改的内容。
(一)修改本条的原因
国家从保护人体健康,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经过长期使用,发现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副作用较大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禁止生产。此外,国家还从环保、节能、效益的角度出发,对一些环境污染严重、能耗高的产品明令宣布淘汰。有鉴于此,产品质量法在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中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从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看,只规定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是不够的。在我国,由于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和城乡差别比较大,一些已经淘汰的产品在一些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和广大农村依然普遍存在,而这些产品往往都是“三无”产品,根本就找不到生产者,更谈不上对其起进行处罚。因此,从流通环节上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加以禁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对什么是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本章第一节中已作说明,这里不再重复。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指产品的功能、效用己部分或全部丧失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已经起了物理、化学的变化,失去了原有产品的基本使用性能。这类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失效、变质的产品,既包括失效的产品,又包括变质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属于劣质产品。销售者销售其中之一,便构成对本条规定义务的违反。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在《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中也有规定。
销售者销售产品时,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验明销售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时间,做到心中有数。对快到期失效的产品要及时降价处理,以防过期卖不掉。对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要销毁,不能降价处理,以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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