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检测机构、认证机构的行为规范和认证机构履行职责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1、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出具检测结果或者认证证明必须客观、公正。
产品质量检测和产品质量认证客观、公正是对从事质量中介机构的基本要求,不能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和认证,就没有资格从事质量的中介活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要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要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2、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有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的义务。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撤销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根据《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消认证证书:(一)认证产品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赞成损害的;(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根据这一要求,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对准许使用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应当撤销认证证书,停止该产品使用认证标志。这是认证机构的法定义务,必须认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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