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地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行使职权的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规定。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从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实践看,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由于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和措施,使监督的力度受到较大影响,这也是假冒伪劣行为“打不痛、打不死”的一个重要原因。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缺少必要的执法手段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缺乏对生产、销售活动的场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手段。在实践中,一些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了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后,由于无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难以最后确认是否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假冒伪劣行为,无法制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二是,缺乏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的手段。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权利,实践中,企业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往往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机构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使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很难了解真实情况,获取有力证据,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打击力度也必然大大削弱;三是,查处假冒伪劣行为,需要了解产品的来龙去脉,查阅有关的账簿、合同等。实践中,企业往往拒绝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账,或者故意拖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也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无法查到假冒伪劣产品的来龙去脉,取缔假冒伪劣产品的源头和销售市场;四是,由于不能查封、扣押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等,使有的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企业长期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有的企业先后多次被查处,当时虽然停止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活动,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走后,又接着生产。经过几年,造假的生产企业不但没有停下来,反而越做越大,这也反映了原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与近年来产品质量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不相适应。
依法行政是我国法制的重要原则,依法行政要求一切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产品质量法》依据当时的产品质量管理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的,实施七年来,对规范产品生产、销售行为发挥了很大作用。但是,产品生产经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完善和强化行政执法手段就是当前亟须解决的一个的问题。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
(二)本条规定所赋予有关行政机关查处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时的主要职权
1、依法进行现场检查
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者离不开具体的场所。生产、销售的场所比较复杂,有的是普通的生产、销售企业,有的是前店后场,前面出售产品,后面就是产品的生产基地;有的是租借他人的房子、仓库生产产品,还有的是流动车上生产、销售产品。上述这些地点都属于具体的生产、销售现场,根据本条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都有权进入这些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不得拒绝。这里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进入现场检查必须出示有关证件;二是,生产、销售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此外,个人的住所虽然也可能成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现场,但与一般的现场不同,属于公民的住宅,非经法律许可,不可进入。
2、依法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
这里的当事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的有关工作人员。产品质量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向上述人员了解情况:一是,了解情况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二是,了解情况的范围仅限于与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相关的问题;三是,被了解情况的有关人员必须如实反映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3、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是为了掌握相关证据,准确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也是为了更好地查清假冒伪劣产品的来龙去脉。一方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相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相关资料;另一方面,涉嫌产品质量违法的生产、销售者必须如实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
4、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产品及相关物品
查封和扣押属于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通过采取强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相对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相对方的人身或财产采取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的行为。产品质量法赋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职权,是为了保护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对生产、销售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及其他相关物品可以采取的紧急性、即时性强制措施。这些产品及相关物品主要是:(1)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2)其他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3)直接用于生产、销售(1)、(2)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等。
此外,产品质量法还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主管市场监督和行政执行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职权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包括组织得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组织查处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件,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的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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