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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律师 >> 消费纠纷

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强制性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24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强制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涉及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是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重要职责。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责任、有义务通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打击假冒伪劣产品。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有责任、有义务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部门的监督检查。实践中,有的生产者、销售者以种种借口或理由拒绝监督检查,这些生产者、销售者绝大部分是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依法对其假冒伪劣行为进行查处。 (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是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进行,除了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作了具体规定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对一些特殊产品的监督检查作了专门规定。此外,行政机关在行使监督检查职能时,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行政执法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监督检查是强制性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行政机关执行公务。对于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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