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规定。
(一)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的基本内容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是指国家有关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对产品的质量进行质量监督的一种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旨在了解和反映产品质量状况,及时发现质量中存在的问题,鼓励名优产品,查处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并通过一定的途径公告检测结果,将产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告诉社会公众,使用户、消费者能够了解到产品质量状况的真实信息,从而对产品有个正确的选择。在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发挥作用的情况下,帮助实现产品质量优胜劣汰,督促产品生产、销售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这项制度的执行主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以及与产品质量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产品质量监督的对象是产品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的具体依据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当依据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包括三个方面:
1、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这类产品直接涉及人身安全,是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如家用电器、热水器、电梯、电工设备、饮料、食品等。
2、影响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产品。这类产品虽然不直接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但对工农业生产影响较大,如种子、化肥、钢材、水泥等各种重要的原材料。
3、用户、消费者,或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这部分产品既不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也不属于影响国计民生的主要工业品。但是,这类产品往往社会比较关注,关系到全社会的质量信誉问题。某一种产品一旦社会反映质量问题较多,就会成为质量问题的热点和焦点,因此,应当也是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重点。
(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
1、国家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国家监督抽查是指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有规划、有组织地安排对全国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这种监督抽查的特点是具有广泛性、权威性和计划性。广泛性是指这种监督抽查一般是全国范围的,涉及面较广,参加检查的人员较多,被检查企业和产品较多;权威性,是指检查的准确性较高,检查的结果要在全国性的报纸上专栏公布,将引起社会和各有关方面的广泛关注,对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影响较大;计划性,是指国家监督抽查有较强的计划性,往往是定期进行检查,检查的目的十分明确。
2、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方式的一种。各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地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市场中商品的质量不定期地进行抽查。这种抽查应当是市场中正在销售的产品或者是销售者库存待销的产品。这种检查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随机性。可以避免专门到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而不对中小企业生产的产品进行检查。市场上销售的产品既可能来自大的企业,也可能来自小的企业,抽查方式更具有公正性。也可通过对流通领域的药品抽查,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把好商品进入市场的关口。
除了上述两种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方式外,各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还依法采取了其他的检查方式。
(四)不得进行重复抽查
抽查的目的是督促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抽查方式可以各有不同,但对同一企业的同类产品不能进行重复检查,这样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要减轻企业的负担,不得重复对某一种产品进行检查;二是,应当拓宽抽查的范围,更大地发挥抽查的作用。重复抽查是特指的:(1)重复抽查是指一定的时间内,对同一种产品进行两次以上的抽查;(2)国家已经抽查过的产品,在半年内,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再次进行抽查;(3)上级技术监督部门已经抽查过的产品,下级技术监督部门在半年内又进行抽查。
(五)监督抽查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政府行为,是面向全社会的,全社会通过质量监督抽查行为,都将获益。既然抽查行为是使社会公众共同获益的行为,不宜对某一特定的社会单位或个人收取检查费用,而应当从用于社会管理的财政支出中统一列支。具体作法是,国家抽查的专项财政拨款,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产品检验费。但是,企业自己申请产品复查检验的,其检验费用由申请复检的企业自行支付。
各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拨款;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的抽查,所需经费由部门开支。
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监督抽查产品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其目的是防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受利益的驱动,对企业进行抽查收费,哪个检查项目收费多,就检查哪种产品,达不到抽查的要求和目的。同时,也会加重企业负担,不利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平执法。
(六)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
这一规定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的结果要在新闻媒体上披露。这将对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生产、销售活动产生较大影响。由于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将受到检测设施和其他条件的限制,检测结果有可能出现误差;即使检测结果准确,也应当允许企业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增加申请复检的规定,有以下意义:一是,更加充分保护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使企业对产品质量抽查结果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二是,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产品检验机构的工作的制约和监督,使产品质量抽查检验不出差错或者少出差错,提高监督抽查的准确性和权威性;三是,有利于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可以及时发现和纠正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检验中出现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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