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本地区、本系统的利益,排斥他人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1999年12月,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中指出:“要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竞争机制。坚决制止利用报验、准销证、公路设卡等手段分割市场,坚决杜绝各种虚假宣传和质量欺诈行为,保证公平竞争,实现优胜劣汰。”从根本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不禁要严格执法,打击假冒伪劣行为,而且要使企业公平地进行市场竞争。从实际情况看,产品质量中的地区保护、系统保护不仅表现为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假冒伪劣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且也表现为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实行地区或系统封锁,通过各种行政保护手段,阻挠外地的产品进入本地区,阻挠系统外的产品进入本系统,目的是使本地区或本系统的质次价高的产品有销路、有市场;也有的虽然本地区、本系统的产品质量较好,但担心外地或外系统的产品与其进行竞争,为了独家垄断市场,也采取各种手段对外地区、外系统的产品进入设置障碍。例如,有的以要求必须提供产品在本地区质量监督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证明;有的要求每一批次产品都要进行检测;有的对外地产品实行与本地产品不同的质量要求和质量标准;有的地方、部门发文件,要求本地企业或系统内的企业必须使用本地或系统内的产品等等。禁止外地区和系统外的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实际上形成了区域垄断,失去竞争的企业不思进取,安心于受到不正当的保护,使产品质量不能在竞争中提高,产品的价格也不能在竞争中降下来,损害了当地消费者的利益,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也是一种不公平的待遇,质优价廉却不能取胜,与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是相悖的。为了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通过优胜劣汰不断提高产品质量,需要对地区、系统的垄断性保护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
(二)本条的主要含义
1、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竞争市场。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垄断经营的产品,都应当进入市场,自由竞争,任何地区和行业都不得人为地封锁某一地区或某一系统的产品销售市场,禁止他人进入。在全国这个大市场中,产品可以自由流动。生产者、销售者有依法自由销售产品的自由,用户和消费者有自由选购商品的自由,任何人为设置产品自由流动的障碍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2、要建立统一、公平的产品质量检测制度。依法经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必须提供真实的检测检验数据,各地区、各系统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相互认可,对检测结果负责,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凡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依法严厉查处;情节严重的,要撤销其资格;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产品质量监督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就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做出任何限制,也不得提出任何条件。对外地进入本地的产品和外系统进入本系统的产品,要公平对待。对已经获得检测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要求重复进行检测检验。
要严格实行免检制度。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企业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抽查合格的产品,可确定为免检商品。列为免检产品的目录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告,并使用免检标志。其产品在一定时间内免于各地区、各部门各种形式的检查。但免检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即取消其免检资格。
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认证的规定。凡获准认证的产品,除接受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检查外,免于其他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获准认证的产品,随意要求进行检测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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