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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实行奖励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日期:2013-06-11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319次 [字体: ] 背景色:        

《产品质量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释义]本条是关于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及实行奖励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一)增加本条规定的原因

假冒伪劣的生产、销售具有隐蔽性、流动性的特点,增加了制止,查处假冒伪劣行为的难度。隐蔽性,是指假冒伪劣的生产大多在暗中作业,有的将生产移到地下,很难发现;有的生产活动只是晚上进行,白天不作业;有的以其他正规的生产作掩护,实际是生产假冒伪劣产品。流动性,是指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带有流动性的特点。有的造假设施比较简单,随时可以转移;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销售采取送货上门,难以查到销售者的真实地址;有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推销人员不断变化。普遍性,是指有的制假、售假具有一定的群体性,一个村家家都造某一种假冒伪劣产品,也有的形成了假冒伪劣生产、销售一条龙,有的成了造假专业户。造假的成本不断降低,打假的成本越来越高。面对假冒伪劣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仅靠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不够,还要有有效的社会监督。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必须从制度上想办法,包括建立群众举报和奖励制度。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含义

1、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是每个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单位和个人的利益,某种程度上造成了产品信用的下降,影响了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声誉。因此,消费者应当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举报假冒伪劣行为既是消费者和单位的权利,也是每个人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质量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对单位或者个人就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的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都应当积极受理,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认真查处,不得敷衍。

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检举人保密。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在接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举报时,不但要依法积极进行查处,而且必须为检举人保守秘密。这也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将给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带来一定的利益,甚至是巨额利润。因此,检举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可能受到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的打击报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有责任、有义务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人给予奖励,是为了更好地惩恶扬善,树立社会的正气,鼓励单位和个人与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一是,明确实行举报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奖励制度。我国在其他社会管理中也实行了一些奖励制度,如公安、海关等,对于查处违法行为取得较好的效果;二是,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哪个部门接到举报并经查属实,哪个部门就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应当是物质奖励为主;三是,具体奖励办法和奖励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一样,奖励办法和标准也应当根据当地的情况制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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