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男友自由恋爱同居5年,在交往期间二人多次发生性关系,赵某先后两次怀孕,都通过手术终止了妊娠。5年中,两人感情时好时坏,最让赵某放不下的是,恋爱这么久,男友还从没有把自己领回过家。最近,赵某发现男友竟然有了别的女人,甚至都领回他家里。对此,赵某十分生气和不安,于是质问男友。男友起初并不坦白,还编谎言哄骗赵某。赵某忍无可忍,在一次激烈的争吵后,决意和他分手。自己和男友在一起这么多年,付出了太多,心理很不平衡,生气的赵某想知道自己可以要求男友赔偿自己5年的“青春损失费”吗?
婚姻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男女自由恋爱的过程是为了培养感情,增进了解和信任,侧重于婚姻关系自然属性的积累,男女双方在此期间彼此所承担的更多的是道义上的责任,多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不管恋爱的结果能否促成婚姻关系的成立,即男女双方最终是否结婚,任何一方都无须因此对对方在感情上、精神上的失落或受伤害承担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在恋爱的纠纷中,经常会有一方向对方索要“青春损失费”的情况。本来抱着要结婚的目的而恋爱,却不曾想分道扬镳。投资在对方身上的爱和青春,已然付诸东流。想通过“青春损失费”来弥补的心情,也能理解,但是,法律是否认同“青春损失费”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
1.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2.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
3.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
4.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的。
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反之,不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则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按照法律规定,构成侵害的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其中并无赔偿青春损失费的规定,也就是说所谓的青春费不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所以要求青春损失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在因恋爱婚姻纠纷而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的案件中,双方的恋爱、结婚以及同居关系是一种自愿行为,在这样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赔偿等为理由显然也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举证同居关系的发生出于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护。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损失的话,双方都有损失,青春的“损失”是由于时间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对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对方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当然,故事中赵某的男友,如果认识到自己对感情不忠诚的行为对赵某带来的伤害,自愿给予“青春损失费”,也是可以的,法律并不禁止。
综合以上,恋爱双方在终止恋爱关系后,向对方索要青春赔损费是不合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违法索要的不合理财物属不当利益,应该依法返还给对方。所以,谈恋爱的人还是要小心,不要盲目相信可以追索到青春损失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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