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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医院擅自利用死者遗体如何追究其责任

日期:2013-04-16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医科大学临床医学眼科的一位外科医生刚刚做完一例手术,正在为第二天的手术做准备。他突然发现储存在冰箱里的角膜因为保存时间过长已经坏死了,而明天的手术则必须使用角膜。他十分清楚,如果没有角膜做手术,明天要做手术的患者的眼球很快就要腐烂,再也无法重见光明。

情急之下,他想到了去利用存放在医院太平间死亡患者的尸体,心想从刚刚死亡的患者的尸体上也许可以获得急需的角膜。于是,他直奔太平间,在太平间里,很快就找到了一具新鲜的、年龄也比较合适的男尸,他取出了死者的角膜,并且为其换上用高级塑料制成的假眼。第二天的手术中,他把从太平间男尸上采集到的角膜移植给了病人,手术获得了成功。

但是被摘取了角膜的死亡患者的家属在给死者进行美容时,发现死者的眼睛受到损害,于是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过调查,确认是这位医生所为之后,公安机关立即对他采取了措施,立案进行侦查。调查发现这位外科医生移植角膜并没有牟取任何私利,只是为了去救治其他患者,一些专家希望对他的特殊情况予以考虑。但死者家属表示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医院赔偿50万元。那么,当医院随意利用死者尸体时,其近亲属究竟该如何主张合法权利呢?

自然人在生命存续期间是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的前提下支配、处分自己的身体。患者死亡后,其生命已不复存在,尸体不能再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但是尸体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可以为人所控制和支配,可以作为权利客体存在。对尸体的处理,如果死者生前有遗嘱的,应按遗嘱进行处理,例如,患者把尸体捐献给医疗机构做标本。如果死者生前没有立遗嘱,尸体则由其近亲属处理。

《解剖尸体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1.死因不清楚者;2.有科学研究价值者;3.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4.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一、二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取得家属或单位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住院病死者,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论断时,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其遗体、遗骨被非法利用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规定虽然仅是从审判程序对此种情况给予了明确,但也间接地在实体上确认非法利用遗体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医院应尊重患者家属对尸体的处分权,对因医学需要必须进行尸体解剖的,应按照卫生部发布的《解剖尸体规则》处理。在医疗实践中,医务人员不按法律及规范的要求办事,就会侵犯患者及其家属对尸体的处分权。在上述故事中,死者的家属对死者的尸体享有处分权,这种处分权及于尸体的全部,包括尸体上的角膜。这位外科医生不经死者家属的同意,擅自摘取死者角膜的行为侵犯了死者家属对尸体的处分权,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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