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认定
裁判要点
关于张翠山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张翠山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张翠山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殷素素以个人名义与浦发银行所签订。本案中,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浦发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张翠山与殷素素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浦发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张翠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浦发银行与殷素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浦发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殷素素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浦发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殷素素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浦发银行要求殷素素承担浦发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张翠山与殷素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
2016年7月19日,浦发银行与殷素素签订了编号为xxx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殷素素向浦发银行申请人民币个人授信额度,并将该额度全额核定为消贷易额度划拨到其指定银行卡上,殷素素使用该指定账户提现或对应的银行卡进行刷卡消费即作为申请个人人民币贷款。消贷易总额度为100万元,用于家庭消费。殷素素指定划拨消贷易额度的消贷易卡卡号为×××,消贷易额度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上述合同同时约定,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5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央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5%,基准利率调整的次公历年的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殷素素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浦发银行有权宣布殷素素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浦发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殷素素出现逾期还款行为,由此引起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人处有“张翠山”字样的签字。
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11日之间,殷素素通过消贷易卡消费分别形成42笔贷款,贷款期限均为5年。2018年1月10日起殷素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20年5月7日殷素素尚欠借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
2018年8月16日,浦发银行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因本案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浦东银行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9060元。
庭审中,张翠山述称《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自己所签,浦发银行在涉案贷款的办理中违反流程,未履行必经程序将其列为共同还款人。为证明该事实,张翠山提供了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北天司鉴[2019]文鉴字第13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编号为:[2019]247号《关于对张翠山反映问题回复的函》(以下简称回复函)一份。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以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申请表》上“张翠山”签名笔迹与样本中张翠山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回复函载明,经查,浦发银行北京分行并未亲见张翠山本人作为共同还款人在相关文件上签字,未对贷款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性及共同还款人情况进行深入审核,未通过有效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浦发银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素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8797.21元,及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0年5月7日为205594.35元);2、判令殷素素承担浦发银行为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19060元;3、判令张翠山就殷素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殷素素、张翠山承担本案鉴定费15300元;5、判令殷素素、张翠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殷素素、被告张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至2018年7月31日的剩余贷款本金908797.21元,利息、罚息、复利40873.46元及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殷素素、被告张翠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906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张翠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被告殷素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908797.21元及截止至2020年5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05594.35元,并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殷素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906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 号
一审法院判决案号:(2018)京0102民初40649号;
再审审查裁定书案号:(2019)京02民再147号;
再审法院判决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7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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