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经营者集中审查反垄断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24)京73行初5180号
原告:托某西药业公司
被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第三人:先某药业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简称市监总局)先后收到托某西药业公司(简称托某西公司)、先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先某公司)自主提交的先某公司收购托某西公司股权案经营者集中申报材料。市监总局审查评估后认为,涉案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对中国境内巴曲酶注射液市场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鉴于先某公司提交的附加限制性条件承诺方案可以有效减少涉案集中对竞争的不利影响,符合我国反垄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附条件批准的情形,故决定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涉案集中。托某西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监总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决定。托某西公司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未达申报标准的“自愿申报”情形,执法机关可对“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决定对集中后的申报人托某西公司施加了法定义务,托某西公司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诉的利益。经营者集中审查执法的目的,主要是解决因集中而产生的竞争问题,而非解决集中前已经存在的竞争问题。巴曲酶注射液市场竞争状况在经营者集中前已存在,不是涉案审查所关注的对象。对于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并非当然禁止。经评估,涉案承诺方案具备有效性、可行性、及时性,能够有效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被诉决定及复议决定正确。据此判决驳回托某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首次对涉案反垄断行政行为是否可诉、经营者集中审查内容、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评估方法等问题作出明确认定,为经营者集中申报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了较为清晰的行为指引,对同类型案件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此外,本案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审查应聚焦集中本身引发的竞争问题”的认定,增强了外资对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透明化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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