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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日期:2023-12-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

——李某莲等诉庞某娜、吴某花返还原物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4民终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莲、吴某香、吴某飞、吴某泽

被告(上诉人):庞某娜

被告:吴某花

【基本案情】

李某莲与吴某栓(已故)生育一子两女,长子吴某敏于2017年4月30日生病去世,长女吴某花、次女吴某香。吴某敏生有两子,长子吴某飞、次于吴某泽。庞某娜系吴某花女儿。吴某栓生前在某银行仙台支行存款8万元。庞某娜称因其和吴某花在吴某栓生病期间对其精心麗顾且花费颇多,为补偿庞某娜和吴某花,吴某栓口头将这8万元存款赠与给其二人,并告知二人银行取款密码。后吴某花和庞某娜在吴某栓生病期间将该8万元取走。吴某栓去世后,李某莲得知此事,多次要求庞某娜返还,但庞某娜均以该8万元系吴某栓的赠与为由拒绝返还。

【案件焦点】

1.吴某栓生前将8万元银行存款赠与庞某娜和吴某花的行为是否有效;2.能否认定吴某栓对其中4万元的处分行为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吴某栓生前的银行存款8万元,应属于吴某栓和李某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属于李某莲的合法财产,庞某娜取走8万元存款侵犯了李某莲的利益。剩余4万元属于吴某栓的遗产,应由李某莲、吴某香、吴某花及吴某敏的两个儿子平均分割。吴某飞、吴某泽分得I万元。因在庭审中,吴某敏的两个儿子吴某飞、吴某泽自愿将自己应得的一份给予李某莲所有。综上,李某莲应分得6万元。吴某香分得I万元。李某莲主张8万元存款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庞某娜于本判决发牛.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莲6万元;

二、庞某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口起十日内返还吴某香1万元;

三、驳回李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庞某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庞某娜主张吴某栓将8万元赠与吴某花、庞某娜,须举证证明吴某栓确实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且该8万元系吴某栓能够自由处分的个人财产。但庞某娜、吴某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退一步讲,即使吴某栓生前确有将该8万元存款赠与吴某花、庞某娜作为对其二人补偿的意思表示,该赠与行为也因违反了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8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吴某栓和李某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吴某栓赠与8万元的处分行为既非基于日常生活所需,又未经过财产共有人李某莲的同意,应认定吴某栓对该8万元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无效。故本案无论吴某栓是否曾表示将8万元赠与吴某花、庞某娜,吴某花、庞某娜均无权独自占有该8万元款项。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标准界定夫妻共同财产,即除有特别约定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共同共有。但就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是否存在比例这一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共同共有是针对全部共同财产而言。如梁慧星教授认为“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地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的财产确定份额”。学者翟琪认为“我国夫妻之问的共有财产制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确定各自的财产比例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间的共同共有在内部仍可界定份领。如裴桦教授认为“夫妻间的共同共有同样划分份额,夫或妻一方可以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单独行使所有权”。巫昌祯教授认为"夫妻一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均享有一半的财产权利,一方虽无权处分属于另一方的那部分财产,但可以处分属于自己享有的一半财产”。理论上的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也缺乏统一标准。部分法院认为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贖与第三人的行为全部无效,判决第三人全部返还受赠的共同财产;部分法院认为夫或妻均有权处分财产,不能因夫妻财产的混同而否认人格的独立,进而支持赠与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第三人将受赠财产的一半返还无过错配偶方。

本案审理中,关于吴某栓处分案涉8万元存款的行为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合议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均无权对共同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进行处分,吴某栓将案涉8万元共同财产赠与吴某花、庞某娜的行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某栓和李某莲对案涉8万元各享有一半的权利,因此,吴某栓将其中4万元赠与吴某花、庞某娜的行为有效。

我们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应是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首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夫妻团体有别于基于工具理性的经济团体,其在更大程度上属于伦理团体,强调夫妻的一体化。而夫妻一体化的主要内容,不仅包括夫妻在精种上的融合,也强调夫妻在经济上高度合一。显然,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比按份共有更能建立稳固、紧密的夫妻经济关系,通过认可夫妻双方在财产使用、管理上的义务,利于凝聚夫妻协力,符合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婚姻家庭法追求的目标。此外,不分份额地共同共有会限制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利于维护夫妻共同体的利益,从而更利于实现夫妻一体化。

其次,婚姻生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间共同共有难以划分份额。一方面,夫妻团体是一种个人情感和分工的结合,夫或妻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可量化计算的行动,夫妻团体行为既不是夫或妻的个体行为,也不简单等同于夫或妻个体行为的相加,但共同财产的获得和增加都应视为夫妻团体的共同贡献。然而,由于婚姻生活事务的琐碎性和繁杂性,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的页献方式不可噸一样,贡献价值也不可能都以金钱衡覺,这就导致划分夫妻共有的份额缺乏计算依据。且实践中,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基于法定理由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时,法院也并非均按照夫妻一人一半平均分割,还要结合双方有无过错、各自经济状况及照顾妇女、儿童弱势群体利益等因素判定各自所得份额。因此,在共同财产分割前,夫、妻对共同财产所占比例尚处于不确定及变动状态,关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有一半的权利”的观点缺乏现实基础。

再次,我国法律对夫妻对共同财产分割的限制性規定不符合按份共有的基本原理。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都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即离婚)或存在重大事由(即夫妻一方有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一方死亡)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依据按份共有的基本原理,按份共有人得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显然,立法者对夫妻共同财产也采取了夫妻不分份额共同共有的观点。

此外,夫妻双方须互相履行忠实义务,也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近年来,夫妻间的忠实义务内容已从传统的肉体上的专一发展为夫妻在肉体、精神和财产上的专一。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有能有效限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不仅能推动夫妻间忠实义务的履行,也利于维护夫妻共同体利益,促进优良家风,更利于践行诚信、和谐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共同财产为一单位,处于夫妻共同支配之下,与夫妻双方之人格结合,不容第三人参与……”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共有基础丧失前,任一方均对全部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仅在共有关系终止或具备法定事由时,才能对共有财产划分份额。本案中,因案涉8万元存款系吴荣栓及李某莲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二人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因此即便吴某栓生前将其中的4万元赠与吴某花、庞某娜,其赠与行为亦属无效。

编写人: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侯晓宏秦為偽吴圆琴,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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