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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日期:2023-11-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知情权系股东固有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基本案情:

白某系甲公司股东,2014年,白某曾以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为由起诉甲公司和其他股东,后白某撤回起诉。2015年7月,白某向甲公司邮寄申请书,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该份邮件被签收,但甲公司对白某的请求未予回应,同年,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4年2月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白某和白某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甲公司则主张白某只是挂名股东,白某起诉目的是解散公司,具有不正当目的。

经审理,法院认为,白某系甲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对其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关于不正当目的,应认为,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和解散公司系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白某行使法定权利不能视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不正当目的。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纠纷属于多发的公司诉讼类型,其中主要争议点包括股东身份条件认定、前置程序行使、原始凭证查阅、不正当目的认定、查阅行权方式等问题。

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工具性权利,也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并据此主张进一步权利的基础,对于正当的股东知情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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