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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为劣后债权

日期:2023-10-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简介苗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裁判要旨

公司进入破产程序,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应平等受偿,但在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无法支撑公司运营,股东不是充实资本却通过借贷方式将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即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显然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应将股东债权列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这样既未剥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保障了股东的受偿权,又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平。

被告:淮安中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

中誉公司系周某平独资企业,2013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3年7月8日,周某平向国土资源局转账1.37亿元。2013年8月10日,周某平与中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中誉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周某平借款1.37亿元,借款年利率24%,借款期限5年。2013年10月18日,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周某平借款,具体借款金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借款年利率24%,按年付息,利随本清。2014年4月2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2018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月21日,经对账,公司向周某平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至2018年11月29日公司尚欠周某平借款本息共计2.8亿元。确认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破产过程中的审计结果与确认书一致。周某平于2019年3月将其中1.8亿元转让给陈某、760万元转让给张某,后周某平就剩余借款本息9240万元向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管理人不予确认。周某平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对公司享有9240万元的普通债权。

周某平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有钱款交付事实,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周某平对被告中誉公司享有9240万元普通破产债权。

中誉公司辩称:原告周某平是中誉公司唯一股东,其个人意志决定了中誉公司意志,借贷不存在合意过程,不存在借款人和出借人的概念。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存在权利意义上的混同。中誉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但公司开发项目2000万元是不够的,周某平应当对公司的项目投入资金并自负盈亏。周某平与中誉公司存在财产上的混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周某平诉请。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2000万元,虽然已实缴,但公司从事房地产行业,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量大,公司注册资本远不足以支撑房产项目开发,而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现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转,其通过向实际控制人、股东筹集资金行为,在周某平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下,该筹集资金行为应视为对公司资本的充实或投资,而非借款。清江浦区法院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平的诉讼请求。

周某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系周某平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周某平,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起到主导作用。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万元,2014年增资后注册资金亦只有2000万元,基于此却启动了1亿多元的土地项目以开发房地产,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维系公司经营。虽然企业通过各种方式筹资弥补注册资金不足,启动并推动了项目的部分建设,但后期明显缺乏资金维持公司经营和推进项目,这一状态一直无明显改善,最终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且根据周某平二审中提供的公司资金来源明细显示,除了注册资金外,还包括向他人借款及经营收入等,而周某平向公司出借的款项合计超过公司资金来源的50%,可以认定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达到了显著依赖的程度。综上,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应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鉴于一审中周某平均是主张为普通债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评析

(一)合同法框架下股东对公司的借款构成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可见,包含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本案中,周某平虽为公司股东,但周某平已实际缴纳注册资本,不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行为。周某平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合意有2013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证,借贷行为有转账为证,钱款来源周某平亦举证证明,故而周某平对公司的借款应当属于借贷法律关系。

(二)公司法语境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行为实际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形下,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股东与公司内部关系而言并不可否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否定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三)破产法情景下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对公司的借款债权应当列为劣后债权 

资本作为股东最初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公司最基本的财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比例的资本,对于确保公司的运营发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股东若不受法律约束自行决定投入公司的资本,则很可能出现投资机会主义倾向,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将投资风险分担给外部债权人。

通常情况下,股东债权人与外部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可以在公司破产时主张清偿,但考虑上述可能出现的投资机会主义,在破产债权审查时需要对该类债权重点审查,以确保股东没有利用借款来规避出资义务,或者没有其他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本案中,周某平向公司出借1.37亿元时公司注册资金仅仅为100万元,属于注册资本过于微小、显著不足,周某平不去充实公司资本却向公司借贷,显然是将内部风险外部化,且基于股东对公司借贷的不公开化,这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显然不利。如将周某平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从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并清偿,显然违反了公平诚信原则。二审将周某平债权列为劣后债权,即在普通债权全额清偿后若仍有剩余时可获清偿的债权,既未剥夺周某平对公司的债权即周某平可获清偿的权利,又保护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2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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