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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3-08-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蓝小芳 范文强

来源:《人民司法》2022年第35期、观得法律

非破产情形下注册资本加速到期的司法认定

摘 要: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一、案情[1]

原告: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

被告:福建某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材料公司)。

第三人:重庆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公司)、胡某某、石某某、重庆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

建筑材料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闽0823民初2931号民事判决,判决建设工程公司应向建筑材料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建设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建筑材料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建设工程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经多次查控调查并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建设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已于2020年11月10日被裁定终本。

2020年10月19日,建筑材料公司以郑某军、胡某某、石某某、实业公司、向某、郑某岚、秦某某、李某某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向上杭法院申请追加郑某军等人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上杭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闽0823执异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被申请人郑某军等人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郑某军应在4800万元的范围内、胡某某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石某某应在900万元的范围内、实业公司应在6000万元的范围内、向某应在1200万元的范围内、郑某岚在870万元的范围内、秦某某应在580万元的范围内、李某某应在1450万元的范围内对(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建筑材料公司在(2019)闽0823民初2931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1月13日向上杭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审判

上杭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郑某军、胡某某、石某某系建设工程公司的原股东,实业公司、向某是建设工程公司的继受股东,均在股权转让中未足额缴纳出资,秦某某、郑某岚、李某某是该公司现股东,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人民法院依法可以追加郑某军、胡某某、石某某、实业公司、向某、郑某岚、秦某某、李某某为(2020)闽0823执1212号案的被执行人。上杭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郑某岚、秦某某、郑某军、向某、李某某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龙岩中院于2022年5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资本认缴制是2013年公司法修正的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认缴资本制允许股东出资章程自治,自主约定出资时间,进一步放松了对市场主体的准入管制,反映了激励民众创业的市场政策,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相关债权人的利益。司法实践中,对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认缴资本加速到期的理解与适用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对此合议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并不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事实前提。目前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直接规定可以对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参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本案原告等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均未届满,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已经具备强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法定情形。本案符合《九民会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中两种例外情形之一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在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建设工程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该公司或其债权人未申请破产,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资本认缴制的内涵

公司资本有实缴制和认缴制之分。实缴制是指公司的发行资本需由股东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或者分期缴纳,分期缴纳时必须满足法定要件;认缴制则排除了法律强制干预因素,注册资本如何缴纳由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股东认缴出资或认购股份后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缴足,认缴制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但是无论是资本的认缴还是实缴,都不会改变股东出资义务的存在,只是出资义务履行的时间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认缴资本制只是赋予了公司资本更大的弹性和机动性,给予了股东投资安排更多的灵活性,而丝毫未改变或缩小股东的责任范围。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我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该制度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亦对此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企业法人破产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而股东的出资是构成法人财产的重要部分。

考虑到启动破产程序的成本较高,最高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的印发《九民会纪要》中明确,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即在肯定股东对于出资享有期限利益的前提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和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原理,支持一定条件下的“非破产加速”,将对出资人的追缴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实现了一种成本更低的加速到期方法。

(三)穷尽执行措施的认定

最高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第3条规定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1.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2.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3.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2)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4.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5.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6.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

在(2020)闽0823执1212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向建设工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告知建设工程公司应当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如果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补充报告。

截至诉讼结束前建设工程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及提供财产线索。法院对建设工程公司财产信息利用执行系统进行财产信息查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数件,建设工程公司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及提供财产线索,案涉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建设工程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均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本规定》中执行案件终本的条件和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规定。

(四)已具备破产原因的界定

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根据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同时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建设工程公司的情况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五)对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理解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然享有期限利益,但是从法律关系的层面上看,公司资本制度是建立在民事请求权体系基础上的一个行为逻辑严整、权利义务体系化、法律责任完备化的法律规范结构,包含着公司、股东、债权人等多利益主体之间的权、义、责关系体系,其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功能不应遭到轻视。

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层面上看,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即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也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未到期出资实质为公司债务,是公司财产的必然构成部分,在出现特殊情形时令股东承担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但能够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促使公司筹集资本,补偿债权人,避免公司陷入解散或破产的窘境。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加速股东出资义务,无疑是在既有破产清算制度和强制执行制度约束下,在保护个别债权人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之间一种谨慎的再平衡。

综上,在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虽然未申请破产,但人民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对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1]案号:一审:(2021)闽0823民初353号;二审:(2022)闽08民终4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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