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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入款项的,应否视为已补缴出资

日期:2023-06-2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入款项的,应否视为已补缴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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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关于当事人主张其作为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款,应视为已补缴出资的意见。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当事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上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转款只能认定系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喜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佳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双鹰维什绿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周喜清、孙佳钰与被申请人盘锦双鹰维什绿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鹰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字合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辽民终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喜清、孙佳钰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及理由: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在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中,除2013年9月26日千字合公司转入周喜清账户95万元外,剩余全部是周喜清转入千字合公司。在周喜清担任股东期间,陆续将150.5万元款项从其个人账户转入千字合公司用于经营,该行为已构成返还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再认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第二,孙佳钰案涉事实发生时正值大学期间,其没有实际参与千字合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活动,是挂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转入的是周喜清的账户,在血缘上二人虽系母子关系,但作为公司的股东,双方具有独立的人格,不能以有血缘关系而理所当然地认定周喜清转出注册资金的行为应由孙佳钰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焦点问题为:周喜清、孙佳钰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是否应当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千字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未经法定程序而将其已缴纳出资抽回的行为。经一审查明,2013年2月8日,千字合公司注册资金由5万元增至100万元,股东孙佳钰、周喜清分别向千字合公司出资验资账户转入87.5万元、7.5万元。后2013年2月19日千字合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3270××××0055的账户发生两笔转账交易,金额分别为101.60元、950101.60元。2013年2月26日,上述95万元以银行转账支票形式转入股东周喜清的个人账户。千字合公司增资的95万元在短时间内未经法定程序转至股东周喜清个人名下,周喜清并未举证公司正规财务资料证明上述钱款用途,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周喜清构成抽逃出资。

其次,周喜清主张其在获取千字合公司转账95万元后,又累计向千字合公司转款150.5万元应视为补缴出资。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而周喜清提交的150.5万元转账凭证上均未表明系补足出资,故该150.5万元只能认定系周喜清与千字合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或经济交往,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最后,股东周喜清与孙佳钰系母子关系,且上述95万元转账支票上盖有千字合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孙佳钰名章,应视为孙佳钰对抽逃出资事实知晓并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周喜清、孙佳钰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千字合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综上,周喜清、孙佳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喜清、孙佳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孙勇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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