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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非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日期:2023-11-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法二巡:公司非法减资,股东如何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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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A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设立,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出资5000万元。2017年年初,A公司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并在收到丙支付的首期 4000万元货款后减资到400万元。丙未依约收到货物,经催告后A公司仍未履行,经查阅其工商登记,发现了非法减资事实,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A公司返还4000万元价款, 甲、乙在1亿元出资范围内为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办理减资手续,其股东应否以及如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不同观点

甲说:股东以减资后的出资额度为限承担责任

公司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减资,股东应当以减资后的出资份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乙说:股东应在减资前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

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减资,对未经通知的债权人构成侵权, 故该减资行为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对于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恢复到未减资的状态。本案中,股东甲、乙应在1亿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对外交往的信用基础之一,交易相对方通常会通过注册资本额判断公司的资信状况,公司股东负有全面履行出资及确保资本维持的义务。案涉纠纷中,甲、乙两股东明知A公司对丙存在大额债务未予偿还的事实,而仍然减少注册资本,且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程序义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最终损害了债权人丙的权利。同时,该减资行为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相似,可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的相关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在1亿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意见阐释

一、公司减资的基本内涵

公司是自由市场经济的产物,是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而产生的现代企业组织形式。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原则贯穿于公司从设立到注销的整个过程,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公司立法上虽有形式差异,但实质上具有价值内涵的一致性。有关瑕疵减资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究其根本应当回归到资本维持原则。所谓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源于19世纪的英国普通法,是公司资本制度的灵魂。①其主旨是公司在回购股份、分配利润、减资等过程中,要保证公司资产的充足性,使公司资产和公司资本额保持平衡,以防止公司股东侵蚀公司资本,保障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受侵害,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在德国公司法的理论中,法律明确规定了资本维持原则且规定较为严格。②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以外,股东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属于公司所有的财产,应当依法限制公司财产向股东的非正常流动。我国《公司法》虽然未对资本维持原则予以明文规定,但是不少制度设计都承继了资本维持原则的精髓和埋念,减资制度是其中的典型。公司减资,是指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对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资本运作的重要环节之一。根据《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③减资需要履行以下法定程序:(1)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3)向债权人通知或者公告;(4)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5)减资登记。在《公司法》对瑕疵减资行为的民事责任未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将通知或公吿理解为减资行为的生效要件?未通知或公吿的瑕疵减资行为是否导致减资行为整体不生效?学界对此问题争论不一。有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采用信息披露模式下的减资制度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足够细化的制度,要暂缓建立公司减资无效制度。④也有观点认为,对债权人进行通知或公告的程序为减资的生效要件,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减资的,法律应规定其后果为无效。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倾向认为对债权人的通知非为减资的生效要件,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岀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股东责任并无不同,公司股东在不能证明其对怠于通知无过错的,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⑥从公司净资产流出情况的角度看,减资行为可以分为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在公司资本过剩时,为了减少资本闲置带来的资源浪费,用有限的资源产生更多的利润,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 公司通常会进行实质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时,将一定的金额返还给股东,这样的减资方式会导致公司净资产的流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实际上使股东相对于债权人来说获得了优先保护的效力。当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出现公司资本已经难以反映公司实际资产的情况时,为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相接近,彰显公司注册资本的信用功能,公司通常会进行形式减资。所谓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减少注册资本额,注销部分股份,但不使公司净资产流出的减资方式。公司的形式减资,同样也可能减少公司原本的财产数额,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之下,虽然有资本信用被弱化、资产信用被强化的趋势,但根据公示公信和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仍然具有不可轻视的价值,债权人通常是在注册资本的预期下与公司进行交易,其对注册资本额享有信赖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一定要注意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减资的程序加以重视和完善。

二、减资制度中债权人保护的不同模式严格的债权人保护模式以徳国为代表,其核心在于将减资相关信息向债权人披露,使得债权人参与到减资之中,甚至将债权人的申报程序作为减资的一种生效要件。⑦在《德国公司法》中, 如果公司在债权人提出担保的权利主张后未作出相应担保,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减资无效,对于股份公司来说股东不得要求偿还出资(《欧盟公司法第二号指定》第32条第2款)。这一设计背后的逻辑,主要是基于充分的信息披露,债权人可以针对其权利是否有可能被侵害作出判断。英国法上有关减资的规定也十分严格,其减资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是法院批准的减资方式。该种方式的减资程序,债权人有权在公司减资时予以反对;如果债权人反对,法院则不会确认减资行为。另一种是偿债能力声明减资方式。该种方式的减资程序,如果违反了减资规定,减资是无效的,减资股东必须返还。另外,美国偿债能力准则模式的总体思路是通过划定偿债能力的财务底线,来应对减资固有的利益冲突和潜在风险。⑧其中《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最为典型。《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244条4.B款规定,任何致使公司剩余资产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务的公司减资不得进行或不得生效,任何减资皆不得免除股东缴付其未付出资的法律责任。简言之,在美国公司法上虽然不存在债权人通知和异议的规定,只要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受到损害,公司即可自由减资而无须考虑债权人的意见,但是规定公司在减资后的剩余资产要足够清偿公司债务,否则减资不生效。这样的规定具有浓厚的资产信用的倾向性。综上所述,世界各国公司在处理减资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时,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和通用的模式,而是立足于各国实际情况作出价值选择和判断。我国的公司减资制度,应适当参照域外有益经验,同时也应当实事求是,充分结合我国实际,公平公正地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三、非法减资前提下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我国《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结合涉案纠纷,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骤降至400万元,尽管上述条文没有明确公司非法减资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但我们认为,股东应当在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未依法缴纳岀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岀资额。”如果股东未缴纳出资额,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公司法》第28条进一步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岀资额,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没有表明股东如何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参照《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未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而股东又未依法缴纳出资时,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自然的逻辑结果。第二,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对外具有公信力, 对公司本身及其股东具有对抗力。通常来讲,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可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包括对抗力和公信力。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公司股东只能在登记的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能要求其承担超过注册额度的责任。与此同时,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比如公司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司注册资本额度及股东的认缴出资额,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公司不能任意单方而减资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降低社会成本,而且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确保当事人之间权利的平衡。基于此分析,案涉的A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大幅度减资,直接破坏登记的公信力,其结果自然不得对抗善意的公司债权人,而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公司非法减资类似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股东依法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涉案纠纷的A公司, 注册资本1亿元,股东甲、乙均认缴5000万元,尽管认缴出资时间为2038年10月25 日,但至发生纠纷时实缴出资为0元。A 公司在与丙签订了近80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后,面对到期债务突 然减资到400万元,致使丙无法收到首期2000万元货款。这种情况下的甲、乙两股东,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而且作出与抽逃岀资类似行为,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涉案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甲、乙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四,案涉甲、乙两股东在A公司非法减资过程中,对供货商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A公司未经通知债权人丙即非法减资,实际的减资行为人当是股东甲和股东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两人就减资行为对丙的侵害应属明知,即使减资的“外壳”是公司本身,但“内核”属于甲和乙无疑。因此,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甲乙两股东应当对丙的应收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注释:

①参见冯果:《慎重对待“资本维持原则”的存废》,载《中国法律评论》2020年第3期。

②参见《徳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徳国股份法》第57条。

③《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④参见刘玉妹:《认缴资本制视野下公司减资制度的构建》,栽《法律适 用)2016年第7期。

⑤参见余斌:《公司未通知债权人减资效力研究——基于50个案例的实证分析》,载《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3期。

⑥参见“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某、上海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⑦参见周林彬、余斌:《我国“减法”改革中公司减资制度的完善》,载《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5期。

⑧参见傅穹:《公司减资规则论》。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3期。

法律法规(略)

类案报告

检索工具:法信。检索关键词: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

类案文书

1.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号: (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2.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某、严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股东出资纠纷;案号:(2019)粤民终1609号。

延伸阅读

一、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

非法减资是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削减的行为;抽逃出资是股东在已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公司非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某些情境下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非法减资不等于抽逃出资,不能因为公司非法减资就直接认定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两者在本质上属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类型,所致法律后果亦有较大差异。首先,从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来看,非法减资的责任主体为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休为公司股东。从违法类型及法律后果来看,《公司法》并未将非法减资行为明确为典型的违法行为加以规制并明确相关责任追究问题;但明确规定股东抽逃出资除要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外,还需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司法》之所以进行如此设计,究其根本在于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清偿债务能力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公司在形式上违法削减注册资本并不当然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只有既在形式上削减注册资本,同时存在免除股东出资义务、降低公司清偿能力、通过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公司偿债能力发生实质性变化, 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在抽逃出资行为中,股东通过违法手段将出资抽回则直接导致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而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非法减资所涉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为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符合法定条件。如欲将执行依据的执行力由负债公司扩张至第三人即抽逃出资股东或非法减资所涉股东, 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约定。《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抽逃由资股东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审查股东是否存在抽逃由资行为,亦应严格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予以审查。但关于非法减资所涉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不能仅依据非法减资情节即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应当追加非法减资所涉股东为被执行人存在不同处理结果。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与股东抽逃出资有别,特别是在股东会决议减资时,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股东并未实施撤回出资的行为,不能依据相关规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债权人是否仍可在公司原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主张权利及减资股东的责任负担问题都应该另行解决。有的法院认为,公司减资客观上存在瑕疵,公司减资后股东实缴注册资本即相应减少,导致公司实收资本和公司净资产的减少,未来公司如果有可分配利润,则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多于减资前,公司如果产生亏损,未来所需弥补的亏损数额也相应少于减资前,故违法减资的后果事实上减损了公司价值,影响了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以比照抽逃出资的规定判令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法院在处理非法减资相关问题上,虽然处理结论不同,但基本思路均是考虑在非法减资中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抽回资金行为进而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若在非法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施实际抽回资金的行为,便不会削减公司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的权益亦未受到实质影响,则不应当将比照抽逃资金的相关规则处理非法减资情形;若在非法减资的同时实际实施了抽回资金的行为,公司财产减损,直接损害债权人实现债权,则可以比照抽逃资金确认公司股东的清偿则任和范围,在执行中亦可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我们认为,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应当釆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非法减资比照适用抽逃出资相关规则:一则非法减资与抽逃出资在违法形式和法律后果上皆有不同,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考察非法减资是否导致公司财产减损,实质上仍是着重考察公司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而认定是否有损公司债权人权益,此举内核实为抽逃出资的认定与判断;二则如若非法减资过程中存在抽逃资行为,即可适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8条的规定进行追加,这种追加是基于非法减资中的抽逃出资行为,在执行程序中简单将非法减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会导致审判与执行的界限模糊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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