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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

日期:2023-11-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能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十倍赔偿”

—夏某诉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网络购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8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夏某

被告(被上诉人):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

【基本案情】

茶叶贸易公司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经营网店。2018年10月12日,夏某在看到茶叶贸易公司发布的商品信息“2002年荥经茶厂康砖藏茶500克”后,与茶叶贸易公司达成购买该康砖藏茶40包(单价为88元)的协议,并支付了优惠后的货款3500元。当日,茶叶贸易公司通过物流向夏某发送了该40包康砖藏茶,茶叶经营部向夏某开具了发票。2018年10月14日,夏某收到康砖藏茶后,进行冲泡钦用,并发现该康砖藏茶的保质期为一年、生产日期为2002年4月27日。夏某后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销售霉变过期茶叶。该管理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夏某答复:茶叶经营部没有向夏某销售前述的康砖藏茶,因夏某要求当天开具发票,而茶叶贸易公司的发票刚好用完了,所以借用了茶叶经营部的名义开具发票;茶叶貿易公司经营前述康砖藏茶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及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茶叶賢易公司予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夏某提出的索赔要求属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该管理局职能。

【案件焦点】

夏某要求茶叶贸易公司、茶叶经营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依法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夏某要求“十借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夏某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同时,由于夏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其因二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为其支付的货款,所以在二被告退还货款之后,已能弥补其损失。故夏某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巾洪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夏某与茶叶贸易公司于2018年10月12口订立的买卖合同;

二、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茶叶贸易公司退还其所购买的“2002年荥经茶厂康砖藏茶500克”40包,茶叶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某返还货款3500元;若不能如数退货,退款则按照每包88元的标准予以扣减;

三、驳回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茶叶贸易公司在进货时未尽到应尽的査验义务,出售的案涉茶叶系超过保质期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证实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夏某要求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上诉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支持。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47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茶叶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3.5万元。

【法官后语】

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当下,食品药品领域安全事件时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仍屡禁不止,人民法院受理的涉食品纠纷案件也日趋增长。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为典型,当事人对食品安全法领域“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广泛运用,要求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此类案件。

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对销售过期食品的经营者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而其选择以合同之诉进行诉讼,所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故对“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销售的过期茶叶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笫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本文认为,即使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请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销售者进行“十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并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作出规定,而是将这一事项留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其他编(侵权责任编)和其他法律,即“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除民法外的其他法律,对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其中“要求赔偿损失”即违约责任,具有填补性功能,旨在填补当事人的损失;而“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则具有赔偿性功能,是对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由此可见,当事人可同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本案中,茶叶贸易公司销僖的涉案茶叶在出售时已超过保质期,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认定茶叶贸易公司在进货时未尽到应尽的查验义务,出售的涉案茶叶系超过保质期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和笫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茶叶贸易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进一步证实涉案茶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夏某提出退货退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即便销售的涉案茶叶并未造成夏某人身损害后果,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李惠,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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