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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恶意串通的司法拍卖无效

日期:2023-11-1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法院有权直接裁定恶意串通的司法拍卖无效

反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反常的蛛丝马迹,除非行为人承认,似乎无法证明其“恶意串通”的主观情况,但可以通过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依据一般人常识判断都认为异常的“蛛丝马迹”组合在一起还原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某省高法(以下称省高法)一审民事判决,判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

省高法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查封了甲公司名下的某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次日,委托丙拍卖行进行拍卖。省高法委托戊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某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后省高法重启程序,委托丙拍卖行对某大厦整栋拍卖。根据省高法发布的公告,权利人向丙拍卖行申报权利涉及总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款逾2亿元。

省高法委托戊评估所对某大厦整栋进行评估,结论为:整栋某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丁公司以2412万元从丙拍卖行拍得某大厦整栋。省高法于民事裁定,确认将某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丁公司所有。

2011年6月2日,省高法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执行裁定,认定丙拍卖行和买受人丁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某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某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丙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丁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省高法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丙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丙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丙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丙拍卖行和竞买人丁公司在拍卖某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某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最终裁定拍卖无效,撤销省高法原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丁公司和丙拍卖行分别向省高法提出异议。

丁公司和丙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审查,最高法作出裁定:驳回丁公司和丙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法院观点

1.法院有权对司法拍卖进行合法性审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2.丙拍卖行与丁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在丙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丙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丙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丙拍卖行给省高法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丁公司和丙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丙拍卖行与买受人丁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3.该串通是恶意串通,并已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某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某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丙拍卖行负责接受与某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丙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某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丙拍卖行与买受人丁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4.最高法: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实务思考

1.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与其他买卖方式相比,拍卖活动是在拍卖人、竞买人之间开展,拍得的竞买人成为买受人。故拍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这种恶意串通很难被直接证明,只能通过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拍卖过程、拍得价格等间接证明。“恶意串通”可以被间接证明是因为一个常识,“事出反常必有妖”。

2.从本指导性案例案情来看,诸多反常情况:

(1)同一个评估所某第二次评估整栋大厦的价格竟远低于部分面积的评估价格;(2)价格如此低廉的大厦拍卖时竟然仅举牌一次即拍得;(3)后期寻找另外两位竞拍人竟然找不到(大概率是怕找到之后被问出实情);(4)丁公司拍得后省高法未关注“超低价”拍得的异常情况裁定某大厦归丁公司所有;(5)本案产生是因为“有关部门”反映了意见。以上种种情况表明背后实情可能不简单。

3.本指导性案例的指导性意义有以下几点:

(1)明确法院对司法强制拍卖的合法性有监督的权利。

如拍卖过程中存在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拍卖程序不合法等情况,可以裁定拍卖无效。虽然是裁定,实际上具有了实体意义,产生买卖合同无效的效果,有一定瑕疵。但从维护公平正义的角度看,这一做法,似乎并无不妥。

(2)明确拍卖时,拍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法院可裁定拍卖无效的认定标准。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指行为人与相对人在均明知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均明知对方存在前述意思的情况下,仍共同或相互配合对方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具体在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以推定: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存在互相串通的现实可能性)

·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未充分竞争,事出反常)

·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估价过低,事出反常)

如此看来,“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要的表现之一就是“事出反常”。正所谓,“凡有异说,必生异事。事出反常必有妖,人若反常必有刀”。反常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过程中,会出现反常的蛛丝马迹,除非行为人承认,似乎无法证明其“恶意串通”的主观情况,但可以通过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依据一般人常识判断都认为异常的“蛛丝马迹”组合在一起还原事实,推定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

参考资料: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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