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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遗产继承纠纷案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

日期:2012-05-05 来源:中国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106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根据该规定,监护人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除非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但这是否意味着监护人如果不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即此种行为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三人与监护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没有义务考虑监护人处分财产的目的,因此,该民事活动的有效性也就不应受到监护人处分财产目的的影响。否则,就会给第三人增加不合理的负担,提高交易的调查成本,也造成交易本身的不稳定性,与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的基本价值取向相悖。但这种行为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对被监护人来说,应当赋予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监护人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处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对善意第三人而言是有效的,尽管被监护人可以向监护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却不得主张该处分财产行为无效。本案中,王乙属于未成年人,王乙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当然也是其法定代理人)。王乙的父母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显然不是为了王乙的利益,因此,王乙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其父母主张损害赔偿,但不能主张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方可否以此为由主张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无效?答案也是否定的。民法中的行为可以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表示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非表示行为包括违法行为(不合法)和事实行为(合法)。其中,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是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最常讨论的问题。就法律行为而言,尽管在我国和前苏联存在着较大分歧,但是在大陆法各国民法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是统一的,即认为法律行为也就是意思表示行为。就事实行为而言,尽管对于其外延是否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学者们还存在着较多的争议,但对于事实行为的内涵则观点比较一致。通说认为,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者消灭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法律行为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效力,而事实行为则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事实行为是不存在法律效力判断问题的,只要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行为发生,那么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就随之出现;而法律行为则存在着一个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法律效力判断问题。

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中,“到期没有表示的”行为,应当属于事实行为。该行为没有发生法律关系的意图,其发生放弃受遗赠的法律后果完全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才使用了“视为”一词,以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并非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事实行为一旦发生就要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再去认定法律效力的问题。因此,法定代理人到期未表示接受而放弃受遗赠的行为也就不能再被认定为无效。《继承法意见》第8条规定“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其中的代理行为应当是指“有表示的代理行为”,因为只有对存在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才可能出现无效的法律效力判断。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法律行为,对于事实行为没有适用的余地。因此,本案中,法定代理人放弃受遗赠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有效的。

案件回顾:

1991年11月14日,王甲从台湾回到家乡福建省永定县立下一份遗嘱,表示“其身后的一切产业都归王乙继承”。王甲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父母双亲及一个亲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较近的亲属有堂兄王丙、王丁以及其亲生弟弟的养子王海。王乙系王海的儿子,1987年5月27日生 .2002年4月份王甲从台湾回到大陆,在永定县与王海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财产由其住在厦门市的堂兄王丙保管。王甲于2003年7月9日去世。2003年8月8日,王丙写信给其住在永定县的弟弟王丁,信中提到由王丙保管的王甲的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为: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其他亲房分得6万元。王海一家知悉了该信的内容。2003年12月5日,王海一家到厦门市与王丙签订了两份遗款分配协议。其中,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海和王丙,内容大意为:王甲生前寄存在王丙处约人民币36万元,其中存款24万元,借条12万元。为尽快处理该款,王海和王乙均同意王丙在给王丁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乙和王丙,协议签订时王乙的父母都在场,内容大意为:王丙与王海共同研究,王科(王科为王海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兼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中间人调解,同意将存款24万元,由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亲房分得6万元;借条12万元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公益事业。王海负责祭奠作坟,王丙协助王海。协议签订后,遂按照协议的内容分配了遗款。2004年1月9日,王海代理原告王乙起诉被告王丙,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将全部遗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遗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遗款分配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和亲房返还分得的金钱以及借条三张。

一审法院判决:王乙是受遗赠人,王甲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乙在200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乙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乙从未放弃受遗赠,王甲死后王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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