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放弃受遗赠的行为有效,使得被继承人的财产变成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财产。虽然法院根据该法律后果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受遗赠权,遗产分配协议中被告也没有胁迫行为,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回避了当事人是否有权分配该财产的问题。这种通过程序回避实体问题的做法虽然在司法上无可厚非,但在法学理论上却有必要作进一步探讨,以明确现实中该财产应如何处理。
我国《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该规定与大陆法其他国家的规定有所不同,从其他各国继承法的规定来看,都采用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的做法,尽管各国在对国家取得遗产的地位上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我国,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概念本身并不明确,存在着村民小组、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级别的集体所有制组织,规定无人承受的遗产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容易造成混乱,引发纠纷。因此,继承法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统一规定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者明确规定归哪一级别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另外,需要在法律上明确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应当由什么机构和人员负责接收这些财产,以避免出现本案中本应属于国家所有财产被他人私自分配而无人过问的不合理现象。
案件回顾:
1991年11月14日,王甲从台湾回到家乡福建省永定县立下一份遗嘱,表示“其身后的一切产业都归王乙继承”。王甲既无配偶又无子女,父母双亲及一个亲生弟弟均已去世,其比较近的亲属有堂兄王丙、王丁以及其亲生弟弟的养子王海。王乙系王海的儿子,1987年5月27日生 .2002年4月份王甲从台湾回到大陆,在永定县与王海一家一起生活,但其财产由其住在厦门市的堂兄王丙保管。王甲于2003年7月9日去世。2003年8月8日,王丙写信给其住在永定县的弟弟王丁,信中提到由王丙保管的王甲的财产的分配方案,其内容为: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其他亲房分得6万元。王海一家知悉了该信的内容。2003年12月5日,王海一家到厦门市与王丙签订了两份遗款分配协议。其中,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海和王丙,内容大意为:王甲生前寄存在王丙处约人民币36万元,其中存款24万元,借条12万元。为尽快处理该款,王海和王乙均同意王丙在给王丁信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另一份遗款分配协议的当事人为王乙和王丙,协议签订时王乙的父母都在场,内容大意为:王丙与王海共同研究,王科(王科为王海所在村的村委书记兼调解委员会主任)作为中间人调解,同意将存款24万元,由王海分得10万元,王丙分得8万元,亲房分得6万元;借条12万元作为教育基金用于公益事业。王海负责祭奠作坟,王丙协助王海。协议签订后,遂按照协议的内容分配了遗款。2004年1月9日,王海代理原告王乙起诉被告王丙,表示己方因害怕被告将全部遗款花光而被迫接受遗款分配方案,意思表示不真实,请求法院确认遗款分配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和亲房返还分得的金钱以及借条三张。
一审法院判决:王乙是受遗赠人,王甲在2003年7月9日去世,受遗赠人应于此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的表示,否则视为放弃,王乙在2003年9月9日前未作出接受的表示,应视为放弃受遗赠。2003年12月5日,原告王乙在已放弃受遗赠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遗产分配协议。虽然签订协议时原告未满18周岁,但其母亲在场,父亲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没有损害其利益,代理行为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主张为:自己是受遗赠人,被告是遗产保管人,被告无权处分遗产。王乙从未放弃受遗赠,王甲死后王乙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法定代理人作出,法定代理人即使明示放弃受遗赠,由于其行为直接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当被认为是无效的。二审尚未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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