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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纠纷案

日期:2012-05-03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未知 阅读: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赵某,女,54岁,农民。

被告:张某,男,25岁,农民。

张某生母去世后,其父于1978年与原告赵某结婚,当时张某年仅5岁,即随父与赵某共同生活,赵某承担了抚养张某的义务。但张某在结婚成家后,不仅不对赵某尽赡养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某,致使双方关系恶化。经多次调解无效,赵某在与张某之父仍存在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张某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张某偿付收养期间她为他支付的生活费、教育费1万元。

被告张某答辩称:赵某将我抚养长大成人,尽了一个母亲的义务,这是事实。现双方之间闹矛盾,主要是我不尽赡养义务,这是我的错误。但我们之间已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不能解除继母子关系。

「审判」

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自1978年开始抚养张某以来,为张某支出的生活费为7580元、教育费为2250元。

获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欧打原告,致使双方关系恶化,且经调解难以维持收养关系,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依法解除。被告成年之后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虐待原告,被告应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及教育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1996年5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

二、被告补偿原告生活费7580元、教育费2250元,共计9830元。

张某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维持继母子关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赵某与张某继续维持继母子关系。

二、张某付给赵某2250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于1996年8月15日制发了调解书。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它是一种姻亲关系,但根据情况的不同,可以产生三种类型的法律关系:一是名分型。即继子女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扶助的义务,关系松散,仅有继父母子女名分,他(她)们相互间纯为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形成抚养关系型。即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的规定,这种类型是一种因相互间存在着抚养事实而产生的法律拟制血亲关系。三是收养型。即继父或继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继子女及其生父或生母的同意,明确收养了继子女,该继子女与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生父或生母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除,是一种因收养事实而直接产生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也是法律拟制血亲关系。

我国法律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其目的在于保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幼有所育,老有所养,防止虐待和遗弃,促使家庭团结和睦。本案中,赵某和张某就是基于相互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而产生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现张某已经长大成人,本应尽赡养继母赵某的义务,但其不仅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经常辱骂、欧打赵某,致使继母子关系恶化。经赵某请求,人民法院可视具体情况调解或判决解除他们之间的继母子权利义务关系,并由张某承担赵某晚年的生活费用。

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是一致的。但就如何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是解除收养关系,还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级法院的认识迥然不同。一审法院以赵某抚育了张某为据,认定赵、张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与事实不符,混淆了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与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界限。赵、张之间不存在收养和被收养的事实,不具备构成收养关系的条件,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解除收养关系”,定性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基于赵、张之间存在的抚养事实,认定双方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主持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是正确的。

名分型继父母子女关系仅存在着姻亲关系,这种名分之称,基于继子女的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而自然成立或终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他们之间即存在着姻亲关系,也存在着抚养关系,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不能消失,他们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本案中,赵某与张某生父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赵与张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自然存在,赵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解除其与张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即使准许,在法律文书中也应写明解除其“继母子之间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继母子的名分之称和纯姻亲关系。二审调解书主文“维持继母子关系”的写法欠妥,应当写为“维持继母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为确切。

责任编辑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收养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已构成收养关系,虽然不符合事实,但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如何解除这种关系,不能不说是其遇到的法律难题。

由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和收养关系下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关系一样,同为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即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也可以解除。收养法规定了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这个解除条件也应当是解除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但因收养法只是调整收养关系的法律规范,继父母子女关系不由其调整,故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的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来处理这类纠纷,而不是适用。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收养法的规定处理本案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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