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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意见虽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提供了计算方式的,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日期:2023-04-0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鉴定意见虽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且提供了计算方式的,应支持后续治疗费!

卞某金与天津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方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说明被侵权人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后续治疗费是否属于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范畴?

案件索引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1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34号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书对被侵权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因其伤/病情不稳定,伤后又需要治疗和维持生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可参考每月平均支出情况确定费用。”可见,该鉴定意见虽认为无法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且提供了参考计算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令侵权人支付被侵权人2年的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方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卞某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卞某金、天津某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北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程序违法。卞某金系植物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没有向卞某金的近亲属释明申请宣告卞某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卞某金的权利的情况下,认定由其女儿卞聚星在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代“卞某金”签名的效力,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瑕疵但未发回重审,存在错误。(二)一审、二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中铁北方公司在原审中举证证明,卞某金系在天津某升公司施工工地受伤,砸伤卞某金的机械设备系天津某升公司所有或管理,操作人员系该公司员工,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当为天津某升公司。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卞某金今后护理费1399800元不合法。首先,原审判决作为依据的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卞某金一直住院治疗,医嘱中已经明确其不存在护理依赖,故不应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支持卞某金护理依赖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没有作出需要2人护理的结论,一审法院按2人计算护理费,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四)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中铁北方公司承担卞某金后续治疗费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首先,委托鉴定人有误,法律服务所没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其次,原审法院驳回卞某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后,又采纳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错误。再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卞某金的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故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范畴。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重点为: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判决是否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以及对卞某金今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及司法鉴定申请书中“卞某金”的签名系由其女儿卞聚星代签,一审法院在卞某金未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确认卞聚星的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在二审中,卞某金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卞某金之妻作为法定代理人授权委托的代理人与一审诉讼代理人相同,其中包括卞聚星,并坚持一审诉讼请求及主张。故二审判决认为“卞某金的起诉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法律效力”,对中铁北方公司关于卞某金的起诉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卞某金起诉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程序并不违法。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卞某金基于其与中铁北方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请求雇主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卞某金选择向中铁北方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未请求天津某升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天津某升公司是否为造成卞某金人身损害的实际侵权人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作为雇主的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北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向中铁北方公司释明。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原审判决未认定天津某升公司为实际侵权人,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对卞某金今后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今后护理费问题。卞某金经司法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中铁北方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审法院鉴于卞某金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的特殊情况,按2人计算今后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无明显不妥。其次,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卞某金的委托代理人所在法律服务所委托,作出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由于中铁北方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卞某金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为:“因其伤/病情不稳定,伤后又需要治疗和维持生命,后续治疗费用无法计算出确切数额,可参考每月平均支出情况确定费用。”可见,该鉴定意见虽认为无法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且提供了参考计算方式。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令中铁北方公司支付卞某金2年后续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北方公司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北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某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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