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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元的零工酿出42万余元的祸端 赔偿责任如何分配引发争议

日期:2022-12-2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400元的零工酿出42万余元的祸端 赔偿责任如何分配引发争议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张琴 丁冬兰,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如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砸墙、修屋面、建厕所……在农村,这样的短期用工比较普遍,因为无合同、安全保障不到位,一旦发生事故,往往出现赔偿主体难以确定、责任难以分配等问题,事故各方由此陷入重重纷争。日前,如皋法院审结的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当事人对责任分配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2019年7月13日,家住如皋下原镇的张某家中店面房二层的两扇窗户需要拆卸,他电话联系徐某后,徐某叫上朱某来到案涉店面房,与张某商定拆卸劳务费为400元。当晚,徐某联系程某,告知拆卸窗户的时间和地点等。

次日6时左右,徐、朱、程三人带上工具,来到张某的店面房后开始砸墙、拆卸窗户。7时许,程某在拆卸二层窗户时,不慎从平台上摔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程某的妻子和儿女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徐某、朱某共同赔偿因程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42万余元。

庭审中,徐某、朱某、程某三人内部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三人与张某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成为庭审争议焦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案涉拆墙拆窗施工中,张某与徐某联系后,徐某即联系朱某到现场,双方商定了报酬,徐某又联系了程某参加施工,徐某、朱某、程某均自带了锤子一起进行上述施工活动。该三人之前也曾在一起合作过,三人都是平分工钱。由此可见,徐某、朱某、程某三人按照自愿和自由的原则,自行组织队伍,共同完成任务,共同获取报酬,徐某与朱某、程某之间没有明显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三人之间是平等协作的关系,因此,在此次施工中,三人是以徐某牵头为了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形成的松散型的合伙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徐某、朱某就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程某是在为三人合伙组织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徐某、朱某应对程某的法定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承揽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张某联系徐某洽谈拆窗作业,约定由徐某组织人员拆窗,报酬400元,后徐某联系朱某、程某组成松散型合伙组织并自带工具锤子进行施工,且拆卸两个窗户即交付工作成果仅用时一个多小时就已基本完成,再结合双方结算是以工作成果为依据而非点工,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张某与徐、朱、程三人构成承揽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属于高处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三被告均表示程某跌下来的地方“有两米多高”,张某选任不具有安全保障条件的人员从事高处作业,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故受害人程某在高处作业中未尽谨慎义务,疏于安全注意,危险作业,对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本着公平原则,法院衡情确定张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程某自行承担65%的责任,徐某、朱某承担补偿责任。

业务虽小,安全事大。本案看似一起很小的用工业务,一小时左右就可以完成,报酬只有400元,却因为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程某丧生,引发42万余元的赔偿争议。案例是最好的教科书,希望通过此案的警醒,用工方、施工方都能绷紧安全之弦,随时做好安全防护,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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