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罐装动物用奶粉贴标知名品牌奶粉售卖,如此黑心商家将承担哪些责任

日期:2023-04-06 来源:律政人 作者:律政人 阅读:10次 [字体: ] 背景色:        

罐装动物用奶粉贴标知名品牌奶粉售卖,如此黑心商家将承担哪些责任

将大袋装的过期、临期动物用奶粉拆袋分装,贴标成进口知名品牌奶粉在多家电商平台上售卖。如此黑心商家将承担哪些责任?

【案情回放】

被告詹某某曾售卖正品进口奶粉,为追求更高的利润,决定铤而走险售卖假货。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网上购入某知名品牌奶粉的假商标、假包装袋,把25公斤装的过期、临期动物用奶粉和低价奶粉,在其老家的农村住房内拆分成1公斤重的小包装奶粉,贴标包装成假冒知名品牌进口奶粉。该假冒品牌奶粉在其实际控制的十几家网店向全国各地销售,非法经营额达124万余元。

后,詹某某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詹某某制假售假,对食品公共安全造成严重隐患,依职权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詹某某赔礼道歉、刊登声明,并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以案说法】

上海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詹某某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金额大,受害者覆盖面广,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詹某某赔礼道歉,刊登停止食用声明,并承担惩罚性赔偿金80万元。

一、法律严惩食品制假售假行为

食品安全贯彻“四个最严”规定,不法生产经营者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詹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其使用的部分奶粉原料经检测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在称重、分包和塑封涉案奶粉时,生产经营场所、机器设备、工作人员等未进行卫生消毒,涉案奶粉包装上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均由假冒品牌奶粉包装袋自带,并非按照实际情况注明。其通过网络平台销售造成危害区域较广,对食品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隐患,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

二、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是政治问题、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公共安全问题。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的重要制度安排。

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遏制和预防严重不法行为的功能定位,可以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损害类型、经营状况、获利情况、财产状况、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在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本案中,被告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销售金额高、受害人覆盖面广、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以达到必要的惩戒、警示和教育功能为标准,法院酌情判决惩罚性赔偿金80万元。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诚信自律

诚信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之一,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要以诚实之理念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信守自己的承诺。

在食品领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案中,被告詹某某违背诚信原则,将临期、过期动物用奶粉或价格较低的奶粉作为原料,假冒知名品牌奶粉进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本案被告的行为,不仅让自己锒铛入狱,而且也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重大隐患,危害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生产经营者应当以此为戒,秉持诚信,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法辞典】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一百四十八条 ……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第十七条 ……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八条 ……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案例编写:上海三中院 丁晓华 张寒 奚晓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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