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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财产分割 >> 夫妻债务

夫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却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所有财产权益,这样的财产约定对债权人有效吗

日期:2022-06-2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夫妻一方对外负有个人债务,却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所有财产权益,这样的财产约定对债权人有效吗?

编者说:由于离婚协议中一般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等条款,所以通常不能简单的直接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然而,因夫妻一方负有个人债务,为逃避还款义务,负债一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这样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财产约定,合同编中“恶意串通”导致无效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

案号 | (2019)京0105民初38603号 (2021)京03民终6284号

裁判要旨

若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客观上亦造成第三人在胜诉后因夫妻一方财产不足而无法得以执行的后果,应适用《合同法》认定其构成恶意串通,该部分财产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15日,赵某(甲方、委托人)与华某(乙方、受托人)签订《委托代理炒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炒股,买卖中国境内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A股、B股(含权证和基金);乙方负责具体操作买卖股票,进行炒股,要认真负责,如因操作不当造成损失的乙方负责。从合同生效至2017年3月24日甲方合计亏损壹仟玖佰陆拾柒万陆仟柒佰贰拾叁元,甲方承担亏损壹仟叁佰柒拾柒万叁仟柒佰零陆元,乙方承担亏损伍佰玖拾万叁仟零壹拾柒元;按照2014年炒股代理合同及2016年补充协议,自交与乙方之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甲方赵某两户合计亏损伍佰贰拾壹万叁仟壹佰零柒元,甲方承担亏损叁佰陆拾肆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乙方承担亏损壹佰伍拾陆万叁仟玖佰叁拾贰元。

赵某于2017年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某、李某给付7466949元款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9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某支付赵某款项7466949元。

华某、李某于1995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3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2017年3月29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内容基本如下:所有财产归女方李某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房屋登记档案显示,李某、华某办理前述三处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时间均处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和华某确认蒙迪欧轿车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

本案的第一项争议焦点在于,离婚协议是否可适用合同法予以调整。当前法律法规未作直接明确的规定,应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理进行综合、体系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赵全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认为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损害其利益,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的第二项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双方虽系自愿离婚,但是在财产的分配处理上不应有害于第三人正当债权利益的实现。赵全起与华尧于2016年和2017年分别进行三次结算,2017年3月24日双方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时,二被告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华尧对赵全起所负债务经生效判决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二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该债务的发生以及财产分割条款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足够预期。在此情况下,2017年3月29日二被告即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处房屋和车辆所有权归李春宏所有,华尧对本应在离婚时归其所有的财产放弃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认定二被告在主观上存在通谋。

综合本案事实情况,二被告从离婚时机、速度上,各自根据离婚协议书所获得的财产上,以及客观造成的后果上,可以认定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条款构成恶意串通,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其所实施的离婚财产分割将损害第三人赵全起的合法权益,并且在客观上亦造成赵全起在胜诉后因华尧财产不足而无法得以执行的后果。故赵全起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裁判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某与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法定共同制的规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共同共有。虽然夫妻双方可以协议方式包括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但在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负债一方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应以不影响其个人偿债能力为前提。华某、李某于2017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三套房屋和车辆均归李某所有,华某并未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致使赵某诉华某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因此,华某、李某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逃避履行债务,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赵某诉讼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部分无效,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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