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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再次起诉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日期:2022-06-26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5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知假买假再次起诉有违诚信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以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为目的的拆分诉讼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裁判理由】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主张,1353号判决和1354号判决同案不同判,其两次购买行为不构成重复购买,分别起诉并非不诚信的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19年12月27日在沃尔玛民族大道店购买不同批次的同一案涉食品,后于2019年12月3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次购买的案涉食品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

陈某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在1353号判决中得到支持,1354号判决在二审法院另查明部分中亦强调这一点,故两案不属于同案,1354号判决不再支持陈某某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无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穷公司)、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民族大道分店、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与(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同案不同判。申请人的两次购买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案涉食品的批次亦不同,两者不构成重复购买。(二)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的购买索赔行为是不诚信的,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实际上是以消费购物动机作为理由来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三)无穷公司知假卖假。无穷公司因案涉食品于2020年1月被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却继续在其他地方兜售案涉食品,后于2020年6月被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存在主观恶意。陈某某再审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二)判令无穷公司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检测费130元;(三)判令沃尔玛民族大道店和沃尔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无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对案涉食品的法律事实认定略有偏差,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首先,无穷公司下架案涉食品,并及时纠正营养标签,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其次,即使标签标识违法,也只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无穷公司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二)在案涉食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情况下,陈某某作为职业打假人,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二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20)桂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3号判决)支持陈某某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但(2020)桂民终135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354号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是否妥当。

陈某某主张,1353号判决和1354号判决同案不同判,其两次购买行为不构成重复购买,分别起诉并非不诚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立法精神分析,在短时间内购买相同或相似的若干件商品并分别提起诉讼的,由于该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拆分诉讼的行为,以期获得多份惩罚性赔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和2019年12月27日在沃尔玛民族大道店购买不同批次的同一案涉食品,后于2019年12月30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两次购买的案涉食品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陈某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已经在1353号判决中得到支持,1354号判决在二审法院另查明部分中亦强调这一点,故两案不属于同案,1354号判决不再支持陈某某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陈某某主张二审法院系以消费购物动机作为理由来否定申请人的消费者资格。事实上,1354号判决明确认定陈某某系消费者,该主张不成立。陈某某还主张,无穷公司知假卖假,存在主观恶意。经查,1354号判决不支持陈某某关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因该诉讼请求已在1353号判决中得到支持,与无穷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无关。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胡夏冰

审判员于明

审判员贾清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郭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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