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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日期:2012-04-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09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万法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万州区某某造纸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晓华、刘丽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万州区某某纸厂、陈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某某造纸厂从事操纸工作,与被告万州区某某纸厂形成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每日工资50元,每月工作26天,超过该工作时间的工资也按照50元/天计算。2008年10月3日,原告在操纸车间操纸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压伤,致右肱骨中断骨折伴上肢神经损伤,右上肢多处擦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来转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43天。2008年10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57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性质为工伤。2009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等人支付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护理费。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某某造纸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张某某变更原诉讼请求,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求按照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2009年)重庆市的社平工资计算。现在要求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其以下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31486元(2249元/月×14月);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992元[2249元/月×8个月)];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21元(30963元/年÷12月×6个月);4、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22.25元[9个月×〈30963元/年÷12月)〉];5、交通费674.50元;6、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0元;7、公告费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4775.75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被告万州区某某纸厂为被告陈某某向该厂的实际负责人洪某某租赁承包的,被告陈某某经洪某某同意,将其中的一个造纸车间承包给本人与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且我们8人为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我们以被告某某造纸厂的名义开展生产、销售活动。2008年10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已经由我们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原告张某某向我们借款支付的。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的负责人洪某某辩称,被告万州区某某纸厂是陈某某转让给洪某某的,该厂属于洪某某的个人财产,并租赁给被告陈某某,后经本人同意将一造纸车间转租被告唐某某等人,但原告张某某是在被告唐某某等人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应遵照双方承包合同关于安全责任的约定,由被告唐某某等人承担责任,且原告张某某发生工伤事故我并不知道,也没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通知。综上所诉,被告万州区某某造纸厂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经洪某某同意,将其中的一个造纸车间转包给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原告张某某是在他们独立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成立于1989年9月12日,2003年6月11日,甲方陈某某、乙方洪某某、丙方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龙宝支行、丁方重庆市万州区某某乡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签订某某纸张资产处置转让补充协议书,一致同意将原本转让给陈某某的万州区某某纸厂整体转让给洪某某。但是,营业执照一直未变更,直到2009年12月7日营业执照被吊销时为止,该厂的负责人仍为被告陈某某。2007年4月20日,甲方洪某某,乙方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整体财产租赁给乙方生产经营,期限为五年。甲方除环保手续正在办理外,应保证营业执照、税务证齐全,负责应当承担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双方尚约定合同签订后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2008年1月13日,经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的负责人洪某某同意,被告陈某某将其中的黄裱车间转包给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且8人为合伙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被告唐某某等人是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造纸厂的名义开展生产、销售等活动。

2008年9月,原告到被告某某造纸厂从事操纸工作,与被告万州区某某纸厂形成事实事实劳动关系。每日工资50元,每月工作26天,超过该工作时间的工资也按照50元/天计算。2008年10月3日,原告张某某在操纸车间操纸工作中,右手被机器压伤,致右肱骨中断骨折伴上肢神经损伤,右上肢多处擦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一天,后来转入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43天。2008年10月12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576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工伤性质为工伤。2009年12月24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支付了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和护理费。2010年1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被告某某造纸厂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通知不予受理,原告张某某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尚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前,即2008年9月份的工资为1500元(50元/天×30天),且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本案存在的主要争议为:

一、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是否应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针对当事人存在的上述争议,现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对原告张某某主张赔偿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九级伤残除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相关的费用之外,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待遇。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2、s44.8的规定,根据原告张某某上肢神经损伤受伤,其应当享受十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对计算被告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标准的确定。按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或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方才享受该待遇,而且,该费用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申请仲裁时主张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用人单位未表示不同意见,应视为双方同意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该两笔费用应按照2009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0963元计算其待遇,且本案原告为伤残九级,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以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9个月计发,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10321元(30963元÷12个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3222.25元(30963元÷12个月×9个月);2、对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适用标准的确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应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也未给被告承保工伤保险,也无所谓存在“月平均缴费工资”,由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均在庭审中认可,张某某受伤前2008年9月的工资为1500元,且该工资标准不低于2007年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本院应以此作为计算原告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和生活津贴的标准,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000元(1500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000元(1500元×6个月)。3、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而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从停工留薪期满至鉴定之日为止,应当享受二个月的生活津贴,但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到一年,享受的生活津贴只能按照其工资的70﹪计算,即2100元(1500元/月×2个月×70﹪)。综上所述,现对原告张某某的有关损失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321元;3、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222.2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5、生活津贴2100元;6、交通费674.50元;7、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947.75元。

二、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纸厂是否应与被告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以及《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第2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租赁期间,使用被告某某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并以该厂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造纸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尽管被告某某造纸厂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但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某造纸厂的实际负责人洪某某未依法对被告某某造纸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年检,在环保未达标的情况下仍继续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将造纸厂租赁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自然人,并且洪某某将被告某某造纸厂的经营权和管理权转交给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具有承包的性质,而且是在承包人生产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害。因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造纸厂与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唐某某等人系在独立经营过程中,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所以,被告陈某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42、s44.8、原劳动部《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法经(2000)23号)、《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某某造纸厂、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工伤待遇人民币66947.7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唐某某、张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唐某、唐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迳付给原告张某某。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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