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3488号
原告张某诉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华、蓝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锡兼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入职被告处,是南雪品牌系列产品在梅州地区的销售经理,主要工作是在广东省梅州市辖区内的兴宁、五华、丰顺三县(市)推广、销售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系列产品,向公司的客户派发广告宣传资料和配送产品,并向公司的客户收取货款,月薪2000元,奖金根据销售业绩计算。2007年1月24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粤M9E657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沿S226线,途经新陂镇前往叶塘镇、叶南镇向公司的客户送货时,与李本田驾驶的湘L74606号大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故。2007年2月1日,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本田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7年1月29日共发生医疗费用18043.9元。2007年1月29日因病情严重,原告转院至梅州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7年9月7日,因原告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只得在未完全治愈的情况办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70552.5元。2008年6月2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再次在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10216.8元。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多次门诊复诊检查,产生医疗费用共1039.6元。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3日期间,原告再次在广东省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共发生医疗费12327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在妻子黄小苑工作的珠海市中医院作门诊检查,发生医疗费用336.47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广州市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穗天劳工伤认〔2008〕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原告在2007年1月24日因遭遇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9月11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原告为工伤6级伤残,工伤医疗期为:第一次医疗期:从2007年1月24日起至2007年10月24日;第二次医疗期: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7月15日;第三次医疗费:从2009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止。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共99852.8元。2009年11月,原告再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费12663.47元(不包括已提起仲裁的2008年10月15日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99852.8元);2、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和工伤停工留薪的伙食补助费12320元,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的70%计算,三次医疗期共352天,每天伙食补助为50元/天×70%;3、支付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07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09年4月18日治疗终结之日止,按广州市护工工资50元/天计算815天;4、支付工伤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7216元,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是2000元/月,低于根据穗劳社规〔2009〕1号文根据公布的2008年度广州市城镇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780元的60%,故工伤工资应按照2268元/月计算,工伤治疗期间为12个月;5、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752元,按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2268元/月计算14个月;6、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720元,按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2268元/月计算40个月;7、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44元,按原告工伤前的工资标准2268元/月计算8个月;8、支付后续康复治疗费用3万元;9、支付交通费5000元,凭据合理支付;10、支付住宿费8000元,凭据合理支付;11、支付工伤伤残鉴定费525.3元,凭据支付;12、重新鉴定费和交通费共计1182.97元。
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1、对医疗费金额12663.47元没有异议;2、我方对原告主张医疗期352天有异议,医疗期为279天,第一次医疗期从2007年1月24日至2007年9月6日;第二次医疗期从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第三次医疗期2009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3日,共计279天;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而且金额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应当按2007年标准,即30元/天×70%=21元;3、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0750元,依据不足,且金额过高;原告住院时间只有279天;原告的住院地点是在梅州地区,原告依据广州市护工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4、对停工留薪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按照2009年穗劳社规〔2009〕1号文的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资是指劳动者因事故受到伤害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该项应适用2007年穗劳社规〔2007〕1号文的标准3027元的60%计算,且原告月2000元的工资不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标准的60%即1816.2元,一共应算9个月零3天,而不是12个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金额过高,应该按2000元/月×14个月计算;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一项的规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才适用,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按2268元/月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所述事实上等同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明确诉请,且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该项没有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另行起诉;8、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无事实依据,该费用没有发生,也没有相关医嘱,即使有医嘱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决定是否支付;9、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明,不同意支付;10、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11、第一次的鉴定费用525.3元,没有异议。重新鉴定费200元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我方支付重新鉴定费用800元;至于因进行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有异议,我方认为重新鉴定的交通费不应由我方支付,重新鉴定是原告的义务,且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有些票据是假的,如2009年3月12日、19日的票据。
审理查明:张某于2004年2月入职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梅州地区任销售经理。2007年01月24日16时50分许,张某驾驶粤M9E657号两轮摩托车从广东省兴宁市形成沿S226线,途经新陂镇前往叶塘镇、叶南镇向公司的客户送货时,与湘L74606号大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穗天劳社工伤认[20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为工伤。
另查明:2009年2月,张某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予支付张某工伤医疗费99852.8元。2009年6月3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天劳仲案非仲字(2009)419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支付工伤医疗费99852.8元。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张某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4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法民一初字第2076、2108号判决书,判决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张某工伤医疗费99852.8元。
2009年9月11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张某的工伤事实作出穗劳鉴初[2009]6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陆级。
经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2010年2月11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办重字[2010]35号鉴定结论书,仍然评定张某为伤残等级六级。
2009年10月,张某再次向广州市天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9年11月8日以张某无故没有到庭为由作出张某的仲裁请求按撤诉处理的决定。2009年11月11日张某重新提出申请,同日,仲裁委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2007年1月24日16时50分,作为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地区销售经理的张某驾驶粤M9E657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沿S226线,途经新陂镇前叶塘镇、叶南镇向公司的客户送货时,与李本田驾驶的湘L74606号大货车相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故。2008年3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天劳社工伤认[20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于2007年1月24日送货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现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该工伤认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审理认定有关事实的依据。穗劳鉴初[2009]62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粤劳鉴办重字[2010]35号鉴定结论书,都评定张某为伤残等级六级。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穗天劳社工伤认[20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已经以行政文书的形式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张某工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张某的各项工伤损失有,1、医疗费金额12663.47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工伤伙食补助费,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的规定,该项费用只限于住院治疗期间。穗天劳社工伤认[2008]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的治疗期共计为279天,按2007年标准,即30元/天的70%即21元/天计算,为21元/天×279天,计5859元;3、工伤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4075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确有生活不能自理和存在有护理的事实,基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工资,根据《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2007年1月24日发生工伤事故,2009年11月13日评定伤残等级,故该项请求有合法依据,应予计算12个月,但事故发生于2007年,故应适用2007年广州市平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比照2007年穗劳社规〔2007〕1号文件广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27元的60%即1816.2元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月高于前述数字,故应按2000元/月×12月计算,为24000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工伤事故发生于2007年,应比照2007年穗劳社规〔2007〕1号文件广州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27元的60%即1816.2元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工资2000元/月高于前述数字,故应按2000元/月×14月计算,为28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没有提出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没有相关医嘱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9、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需要转往外地并住宿的事实和提供有效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第一次的鉴定费用525.3元和重新鉴定费2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是被告提出申请,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元和原告来往广州的交通费,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提供的票据有六张是珠海至广州的来往费用,原告没有解释该多项费用发生的合理性,以及2009年12月28日和29日梅州至广州来往的交通费的合理性,基于原告养伤期间居住在珠海,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四张珠海至广州的来往票据,即65元×4,计260元和部分出租车费,故因重新鉴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元,故525.3元+200元+300元-800元,计225.3元。
综上所述,原告工伤赔偿各项为医疗费12663.47元、工伤伙食补助费5859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用项225.3元,上述共计71247.77元。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需要支付原告张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1247.77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八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2663.47元、工伤伙食补助费5859元、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交通费500元、工伤鉴定费用项下225.3元,上述共计71247.7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南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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