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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日期:2012-04-08 来源:损害赔偿律师网 作者: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195次 [字体: ] 背景色: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云法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吴某系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双江镇沈秀云占地移民联建房工地招用的工人。吴某于2007年7月开始到该工地做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吴某在工地做工时曾用名吴春林,并以此名签领工资。原告于2007年9月27日到被告承建的工地采石工作中受伤,2008年5月13日,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云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1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2007年9月27日右眼角膜裂伤属于工伤。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受到该工伤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8月6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云劳鉴(初)字(2008)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无护理程度依赖。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对被告送达了云劳鉴(初)字(2008)6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定结论通知书》。吴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08)02769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六级,无护理依赖。吴某于2009年2月23日向云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09)第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吴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224074.44元,双方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吴某及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系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双江镇沈秀云占地移民联建房工地招用的工人属实,2007年9月27日吴某在该工地打石头时被碎片击伤右眼,经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工伤,且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渝劳再鉴字(2008)02769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属最终鉴定结论。吴某以该鉴定结论通知书所确认的六级伤残请求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资标准有争议,吴某请求依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该院予以支持。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给付吴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7.50元(19215÷12×1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9248.30元(23098÷12×10)、伤残就业补助金172935.00元(19215×15×60%)、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00元(19215÷12×3)、护理费570.00元、医疗费453.14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生活津贴14010.93元(19215÷12×12.50×70%)。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吴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48.3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1729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3.00元、护理费570.00元、医疗费453.14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生活津贴14010.93元,合计人民币235465.87元,减除已支付1000.00元,下余234465.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与吴某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宣判后,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所聘用的工人,云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系工伤错误;2、上诉人没有收到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最终鉴定结论,因此,云阳县人民法院按照六级伤残作出判决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患病、负伤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用工方,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护。虽然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做工受伤的事实已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建建立的系事实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致使被上诉人在工伤后其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实现,使其合法的权益受到损害,对此后果,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阳县江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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