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甬余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张某与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5月11日、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高林,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事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得到公正赔偿,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余劳仲案字[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却误、错交织,使九级伤残赔偿丧失公平。现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2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 6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6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19 800元;五、护理费5 940元;六、第二次手术继续治疗费15 000元;七、非法用工九级伤残二倍工资的另一半19 600元;八、工伤期间交通费429元。以上各项合计87 169元。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1.余劳仲案字[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已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实;2.余姚市职工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登记在册用人单位的事实;4.医疗诊断证明书12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伤需休息12个月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交通费429元的事实;6.医疗费收款收据1组,用以证明原告因第2次手术治疗而支出医疗费7 957.33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发票等1组,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购食物支出546元的事实;8.余姚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初步诊断的伤情;9.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继续治疗所需费用15 000元的事实;10.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劳动能力鉴定而支出鉴定费280元的事实。
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答辩称:余劳仲案字[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正确,同意按裁决结果履行义务。同意支付原告提出的前三项诉讼请求的款项,同意支付原告2-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仲裁期间提出的继续治疗费金额为8 000元,现增加到15 000元,不符合事实。被告单位已经工商登记,并非非法用工,不应支付二倍赔偿。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被告愿意适当予以补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过高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向本院提交:1.领(付)款凭证、借条等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先后向被告领款合计17 000元及领取2009年4月份工资577.50元的事实;2.考勤表(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原告伤后曾于2009年4月份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
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08年10月11日进被告单位工作,任仪表车工,月工资1 6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08年12月20日13时半左右,原告在仪表车间工作时,左手被锯床锯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左前臂皮肤剥脱伤;2、左桡动脉断裂;3、左桡侧腕屈肌断裂;4、左小指、环指屈肌腱断裂;5、左正中神经断裂。原告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在2009年4月6日至同年4月28日期间,原告曾回被告单位上班,之后未回被告单位上过班。原告之伤经余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于2009年6月下旬向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09年8月19日,余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原告伤后,曾先后向原告领取生活费、借款等合计17 000元。因原告之伤未愈,原告于2009年11月至宁波市第六医院就医,并于同年11月24日至12月3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医疗费用合计7 957.33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当庭向被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2010年3月31日,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案字[2010]第15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以下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情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原告称根据其伤情,依法应当给予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医疗诊断证明书12份,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确需12个月的休息时间。被告称根据原告伤情及在2009年4月6日起即已在被告单位上班工作的实际,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基本合理,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的病休期与事实不符,且在2009年8月份,有2份病假条。被告为证明原告在2009年4月6日起即已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及工资领条各1份。原告对其曾于2009年4月份在被告单位上班十余天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当时上班仅是替被告帮帮忙的,且由于当时手继续疼痛,难以干活,经被告同意后继续回家休息。本院经审核认为,余姚市人民医院手外科于2009年8月4日出具的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并非休息证明,而是需二次手术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明原告需休息的证据,而其他医疗诊断证明书基本符合证据要件,应予采信,但由于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已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依法只应计至该日止。期间原告虽在被告单位上过班,但由于原告该期间上班时伤还实际未愈,故该情节的存在不影响原告停工留薪期的认定。据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
二、关于原告再次手术费。原告称其还需继续手术治疗,医疗费用为15 000元,为证明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通知单1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通知单提出异议,称通知单并非证明,通知单上仅载明15 000元系预付款,并不一定实际发生,不能证明原告再次手术确需15 000元费用,且根据原告伤情,不一定需再次手术。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通知单仅能证明宁波市第六医院曾通知原告住院手术,预交住院费用15 000元,并不能证明原告再次手术费用确需15 000元,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据此,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该通知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再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三、关于原告交通费。原告称其为治疗支出交通费429元,为证明该事实向本院提交通费票据1组。被告则称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中有出租车发票,对出租车发票不予认可,而原告合理交通费应为2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为去医院治疗而乘座出租车,合情合理,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伤支出的合理交通费为429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虽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应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玖级伤残,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原告已在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其诉请未超过规定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其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8个月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伤残需护理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再次手术治疗费,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原告应当在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非法用工玖级伤残二倍工资的另一半,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属法律意义上的非法用工,故原告提出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伤期间交通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的生活费、借款等17 000元,因原告已将部分款项用于支付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而该部分款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在计算应扣被告已付款项时,应先将该部分款项予以扣除,但原告支出的购食物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预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支付原告张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 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 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 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 200元、交通费429元,合计人民币40 029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生活、医疗费17 000元中尚余部分款项8 762.67元,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实际再支付原告张某31 266.33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余姚市盛优铝合金阀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