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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证据材料提交及新证据认定问题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927号

上诉人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黄某某陈述,华某公司派庄某处理该工伤事故,2008年5月20日,华某公司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为由要求黄某某提供医疗过程中的票据,黄某某提供了5.1万元的票据,华某公司经庄某支付了黄某某5.1万元,黄某某出具了一张收条。二审中,华某公司提交庄某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华某公司和庄某签订的《深圳市道路运输车辆合作经营合同》,并据此主张黄某某实际为庄某雇佣,和华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华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华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争议是黄某某和庄某之间的民事纠纷,黄某某起诉华某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涉车辆登记在华某公司名下,黄某某的工伤认定书也载明了用人单位是华某公司,华某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某公司主张黄某某由挂靠在其名下的庄某雇佣,但仅提交一张由黄某某出具的"2007年7月20日-2008年5月20日共收到庄某人民币5.1万元"的收条为证,本院认为,该收条仅能证明黄某某收到庄某支付的5.1万元,并不能证明黄某某由庄某雇佣,因此华某公司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黄某某以华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主体适格。黄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某公司未为黄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条例》第五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华某公司应按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黄某某因工伤住院期间,华某公司应按《广东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黄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黄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华某公司应按《广东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黄某某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008年7月31日,黄某某申诉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华某公司应按照《广东省工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黄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法院对黄某某依法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华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某公司主张已向黄某某支付了5.1万元,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虽然黄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收到庄某的5.1万元是华某公司支付的,但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持一词,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究竟是黄某某主张的华某公司支付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还是华某公司主张的已支付的赔偿款,既不能从收条中获知,也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本院认为在该款项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应在黄某某依法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扣除,华某公司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华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交了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黄埔院区的疾病证明书,该证明书明确记载了黄某某"日后需行左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4-5万元",足以证明黄某某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是黄某某因此次工伤事故的必要医疗费支出,华某公司未为黄某某购买工伤保险,应当承担该医疗费,原审法院判决华某公司承担后续治疗费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华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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