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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承担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83次 [字体: ] 背景色: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5049号

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出辞职,故此,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47440元。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向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出辞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是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和上诉人白某某公司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故此,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无须支付。

二、上诉人白某某公司已经支付清被上诉人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5.03元。被上诉人黄某某每月基本工资仅900元整,其他的是福利待遇,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给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因此,在停工留薪期仅支付基本工资即可。

三、被上诉人黄某某因受伤后已经就交通事故案件向案外人主张赔偿,并已获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赔偿,故此,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无须重复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23703元的医疗费等费用。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已经因交通事故案件获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赔偿,不能再次因同一事实向保险局或用人单位主张。故此,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无须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2、判决上诉人白某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就业补助全及医疗补助全共147440元;3、判决上诉人白某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3405.03元;4、判决上诉人白某某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鉴定费23703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 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上诉人黄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合计为40269.1元,被上诉人黄某某自行垫付了20269.1元,其余200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公司垫付。

再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系被上诉人黄某某诉陈早生、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判决被上诉人黄某某因2008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218441.03元,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20269.1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2918.33元;(6)营养费50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赔偿金69737.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3951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黄某某122000元外,其余超出部分96441.03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总计被上诉人黄某某因2008年4月1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总额为141288.21元。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确认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了上述11项费用。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针对上诉人白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白某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某并未向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出辞职,因此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申请仲裁,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当视为已经向上诉人白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某某在二审庭审阶段对此亦予以认定。上诉人白某某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未向其提出辞职,因此无须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标准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黄某某工伤前三个月的不包含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1878元。上诉人白某某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且根据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职工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白某某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按照900元/月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重复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8]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黄某某已就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获得部分赔偿。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黄某某就他人民事侵权行为获得的赔偿,不影响被上诉人黄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应重复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交强险赔偿金额的122000元包含了上述几项费用,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部分(96441.03元)的20%,亦由深圳市龙岗区城市管理局承担。因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未获得赔偿的比例应为35.32%[(218441.03元-141288.21元)÷218441.03元]。原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认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未获得赔偿的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纠正。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白某某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7812元(20269.1元×35.32%+653元)、伙食补助费1236.2元(3500元×35.32%)、护理费1236.2元(3500元×35.32%)、交通费838.2元(1000元×35.32%+485元)。

综上,上诉人白某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有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余部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九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医疗费7812元;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伙食补助费1236.2元;

四、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护理费1236.2元;

五、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黄某某交通费838.2元;

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白某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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