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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之公司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承担

日期:2012-04-06 来源:北京工伤事故律师网 作者:北京工伤赔偿律师 阅读:11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同民初字第2160号

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景华,彭某之委托代理人叶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无需向彭某支付工伤赔偿款。彭某认为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某系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2000元。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无投工伤保险。2009年8月14日,彭某在生产车间用平刨机加工木线条料时,不慎右手被卷入,造成右手食指、中指、环指被平刨机刨伤。彭某受伤后,被送往厦门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并支付彭某工资。之后,2009年9月11日、13日、14日、16日,彭某四次到厦门市第三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47.69元。彭某在厦门市中医院治疗期间,厦门市中医院建议其休息1个月;在厦门市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厦门市第三医院建议其休息1周。2009年11月20日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某为工伤。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2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彭某为工伤的决定。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申请撤诉,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2009年12月7日,彭某的伤情经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10级。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彭某遂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令解除与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224.27元、医疗费247.69元、停工留薪期8000元、鉴定费320元。2010年7月19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彭某与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双方当事人应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8.38元、停工留薪期2500元、医疗费247.69元、鉴定费320元。三、驳回彭某的其他请求事项。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不服遂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审理中,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彭某受伤之日并没有其上班的打卡记录,故其受伤并非工伤。对此,彭某认为,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职工工伤认定书、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书、厦门市中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厦门市第三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工资条、鉴定费票据、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彭某在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彭某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项目。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彭某办理工伤保险,彭某的工伤待遇应由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义务,即: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彭某医疗费、停工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且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并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请求无须支付上述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彭某受伤并非工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彭某与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三、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彭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48.38元、停工留薪期2500元、医疗费247.69元、鉴定费320元;

四、驳回彭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厦门盈轩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凉水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 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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